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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沙假日酒店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沙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金沙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刘**到金沙酒店干土建工程,刘**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7日的土建工程清单,工程结算总价为69990元,已付15000元,被上诉人时广鹏以监理身份在工程清单上签字证明,证明工程量与价格属实,工程款已付壹万伍仟元,墙体不平维修费约4000元,金沙酒店员工李**签字,但注明未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沙酒店认同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时广*,但当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时广*也未到庭认可,刘**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在金沙酒店进行了施工及结算情况,且工程款总额中又扣除了维修费,时广*仅作为监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字,金沙酒店员工也予以签字,虽注明“未核对”,但金沙酒店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刘**的施工情况及时广*监理身份予以确认。现该工程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故金沙酒店应按结算单内容支付刘**工程款,金沙酒店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沙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工程款5099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沙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金沙酒店承担。

上诉人诉称

金沙酒店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错误。上诉人将所有改造装修工作承包给时广鹏,所有的装修工作均由时广鹏负责。上诉人已按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时广鹏,不应再向时广鹏的工人支付工程款。刘**也认可通过时广鹏去上诉人处干活,工程款是从时广鹏处支付的。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刘**支付工程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时广鹏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时广*不具备承包工程资格,时广*以经手人的身份给答辩人钱款,不能证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时广*在一审时称是给常*帮忙的,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答辩人提供的清单上除有时广*的签名外,还有李**的签名,上诉人认可李**系其工人,因此答辩人提供证据能证明金沙酒店作为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金沙酒店在一审庭审时称时广*是承包方,有二十多万元的工程量;金沙酒店提供收据36份,称已支付给时广*的工程款171850元。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沙酒店认可刘**在该处进行了施工,但认为工程已承包给时广*,应由时广*与刘**进行结算,金沙酒店与时广*已结算完毕。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期间,金沙酒店未能提供与时广*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与时广*结算的相关证据,按金沙酒店自认的二十多万元的工程量计算,金沙酒店所提供的付款凭条共计171850元,不能证明金沙酒店将全部工程承包给时广*,也不能证明金沙酒店与时广*已结算完毕。时广*以工程监理的身份向刘**出据了证明并签名确认,该证明条上同时有金沙酒店工人李**的签名,可以证明刘**的工程价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金沙酒店认可刘**进行了施工,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金沙酒店称已将工程承包给时广*并已向时广*结算完毕,不应向刘**付款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新乡市**沙假日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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