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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师*、原审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中**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原审被告新乡市**程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6日,市统建办作为发包方,将东关街1l号楼、16号楼工程发包给统建公司,协议中约定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分别为8086.8平方米(11号楼)、4635.8平方米(16号楼),承包方式为大包干一次包死,在施工期间遇有国家政策性调整也不再调整;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约定合同造价经验收后达到优良标准的按每平方425元计算、达到合格标准的按每平方造价410元计算。经查,经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市统建办于2004年改制为集团公司、统建公司后改制为建筑公司,并均承继改制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2001年7月18日,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师*(作为乙方)分别就东关街11号楼、16号楼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分别为8086.8平方米(11号楼)、4635.8平方米(16号楼),承包范围为土建,在承包方法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出的有关该工程的技术咨询应优先保障答复、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含税金)的费用;同时约定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评级为优良工程,若达到该标准,甲方将减收工程合同造价的1%作为奖金,反之达不到标准将增加工程合同造价的1%作为违约金,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工期必须在2000年10月31日(11号楼),2000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16号楼)。后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验收合格并达到优良工程标准,新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于2001年8月9日、2002年5月22日就师*所施工的东关街11号楼、16号楼出具优良工程证书。2006年5月10日,集团公司与建筑公司就东关街1l号楼、16号楼进行决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1号楼2997266.99元,16号楼1765280.06元。施工单位意见签字人为师*。经查,集团公司已经就该款与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向建筑公司支付1l号楼工程款2980000元、16号楼工程款1880000元。但建筑公司未全额支付师*工程款。师*称建筑公司已支付其11号楼工程款2929813.46元,尚欠其67453.53元,另外师*曾代替建筑公司缴纳税款134400元;已支付其16号楼工程款1060509元,尚欠其704771.16元未支付,另外师*曾代替建筑公司缴纳税款158000元。2007年,双方对建筑公司所承包并由项目经理师*实际施工的综合楼10-12层的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工程造价为3216453.07元,其中应扣工程款170435.56元,应付工程款1460l7.51元。经查,集团公司已经就该款与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清了全部款项。但建筑公司未全额支付该工程项目经理师*工程款,师*称综台楼工程建筑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80000元,尚欠其工程款66017.51元未支付。2006年4月4日,新乡**事务所受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出具验资报告一份(新恒会验字2006第034号),该报告显示建筑公司系由统建公司改制而来,改制前截止2004年8月31日统建公司负资产3008800元,经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承债转让”,由改制后的建筑公司承担。建筑公司由集团公司、马**、许**、郭军方等人共同组建,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00元,其中集团公司实缴注册资本400000元,占建筑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1.5%。2009年11月5日,河南**事务所受新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出具豫正会审鉴字(2009)007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中显示,自2000年至2007年期间,李**(冬)共计从建筑公司支取款项1654700元,宋**,石**、郭**等人共计从建筑公司支取款项596533元,开发四科共计从建筑公司支取款项39000元,开发三处共计从建筑公司支取款项386000元,且上述款项未及时归还建筑公司。经本院查明,开发四科、三处均系集团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李**(冬)系集团公司开发科科长,宋**系集团公司开发四科的科员、石**系开发三处的科员。2011年12月23日,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30l号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判处李**有期徒刑20年,其中受贿罪一项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显示:2000年8月至2002年2月间,李**在担任集团公司开发四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七笔收受建筑公司回扣款115200元,经证人证实,给李**的回扣款是以支付师*工程款的名义下的帐。另查明,2008年春节、2009年4月建筑公司向师*支付工程款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师*与建筑公司所签定的11号楼、16号楼、综合楼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工程标准,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师*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师*称建筑公司尚欠其11号楼工程款67453.53元、16号楼工程款704771.16元、综合楼工程款66017.51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11号楼、16号楼工程质量评级达到优良工程的建筑公司应当向师*支付总工程款的1%作为工程质量奖金,计(2997266.99+1765280.16)*1%u003d47625.47元,四项共计885867.67元,对于该数额,集团公司、建筑公司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师*应当将11号楼、16号楼工程款的l0%即(2997266.99+1765280.16)*10%u003d476254.71元,扣减师*已经为建筑公司垫付的两笔税款,分别为11号楼的l34400元以及16号楼的l58000元,下余476254.7l-l34400-l58000u003d183854.7l元作为管理费(含税金)支付给建筑公司;另,2008年春节、2009年4月建筑公司向师*支付工程款135000元,该金额也应当从应支付师*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2011)延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李**收取的建筑公司的回扣款115200元是以支付师*工程款名义下的帐,因此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师*,故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师*的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为885867.67-183854.71-135000+115200u003d682212.96元,故对于师*请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682212.96元。另,经河南**事务所鉴定,李**、宋**、石**、开发四科、开发三处共计从建筑公司借款2600000元,且未及时归还;作为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内部职能部门,其向建筑公司借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集团公司来承担,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集团公司作为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向建筑公司实际出资400000元,占建筑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1.5%,但集团公司已累计向建筑公司借款2600000元,且未按期归还,致使建筑公司缺乏偿付能力,未能支付师*的工程款,该行为系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集团公司应当对建筑公司债权人师*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师*工程款682212.96元及利息(利息以682212.96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l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新乡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新乡市**程有限公司、新乡中**有限公司承担10456元,师*承担76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集团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我公司工作人员和职能部门在建筑公司的借款认定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逃资金,逃避债务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师*辩称:集团公司利用控股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工作人员和下属职能部门向建筑公司大量借款,逃避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20条判决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10月13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出具证明称由于集团公司开发四科挪用该公司工程款100多万元(具体数字待算),致使欠项目经理师东工程款70多万元(具体数待算)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集团公司系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下属工作人员和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向建筑公司借款且至今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建筑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致使建筑公司无法偿还所欠师东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和相关职能部门占用建筑公司资金未还且数额远大于建筑公司拖欠师东的工程款的实际情况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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