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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荆**,原审被告张**、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荆**,原审被告张**、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1日,新乡市**管理委员会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签订“纬一路污雨水泵站施工合同”,新乡市**管理委员会将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纬一路和榆林排交叉口西北角的污雨水泵站、附属用房及室内穿线管、泵站院围墙、路面等工程发包与银**司施工。银**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张**、张**、胡**三人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张**、张**、胡**三人将工程中大池、小池、水渠、管道、围墙等交由荆**实际施工,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双方口头约定工价100000元。工程于2008年3月24日竣工。张**、张**、胡**三人已支付给荆**70000元,下余款项,张**、张**、胡**三人以荆**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张**、胡**三人将污雨水泵站等相关工程交由荆**施工,并认可工程价款为100000元,虽然荆**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施工时间有误差,但荆**实际已将相应工程施工完毕,张**、张**、胡**三人抗辩荆**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未提供充分证据。张**、张**、胡**三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张**、张**、胡**三人对其已支付荆**工程款的数额,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荆**自认张**、张**、胡**三人已支付70000元,张**、张**、胡**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工程价款100000元,支付下余工程款。因张**、张**、胡**系合伙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张**、张**、胡**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荆**称为张**、张**、胡**垫付了工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张**、张**、胡**均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张**、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荆**工程款30000元,张**、张**、胡**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荆**负担130元,由张**、张**、胡**负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日期、工程量、工程质量责任均未查清。事实是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地下管道在内,该项施工占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荆**称该项施工是其无偿帮忙的,明显是谎言。管道出现质量问题后,荆**拒绝维修,上诉人被迫花费60000元另行请人施工。荆**主张争议事实发生在2008年,但上诉人在当年未与其签订过合同,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对上诉人与荆**尺度不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荆**辩称:2007年11月份,张**、张**、胡**三人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并口头约定由答辩人进行施工。后答辩人如期完工。答辩人与张**、张**、胡**三人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状上载明的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存在误差,并不能否定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张**、张**、胡**三人应支付下欠30000元工程款。管道施工是答辩人无偿帮助张**、张**、胡**施工的,管道塌方是因三人为节省降水成本,违反施工规范,压缩工期,未等管道的管肩、管带水泥凝固,连夜掩埋引起的。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发表意见称:同意张**意见。

胡**发表意见称:荆**称案涉工程是其施工的,应当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关于案涉工程由荆**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00000元之事实。在原审庭审时张**、张**首先表示承认,胡**开始虽辩称其不欠荆**钱,并要求荆**出示合同,但后来其对于“关于原告说的为三被告的施工量、工价对不对?”、“三被告:原告具体干了多少活?”等法庭提问,均表示同意张**、张**意见,而张**、张**对上述提问的答复是荆**干了大池、小池、渠、围墙、管道,都干完了;大池、水渠、管道、围墙包括在内工价100000元,活干完了。以上情况说明,胡**并未坚持最初的答辩意见,实际作出了与张**、张**所陈述意见内容一致的自认。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荆**起诉称已付工程款为70000元,该主张在张**的答辩中得到印证,而张**称不清楚,胡**称不欠钱,但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或为其他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张**、张**、胡**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0000元,并无不妥。荆**的起诉状上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日期的表述与事实确有偏差,但是荆**与张**、张**、胡**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证实,荆**在原审期间又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更正申请,由此说明荆**在起诉状上关于施工日期的表述实为笔误,并非事实。张**上诉称案涉工程管道由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因张**等人原审期间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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