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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祥诉被告付志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祥诉被告付志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要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挖河道,约定完工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在干活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30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000元及自应付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挖河道。在干活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19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自有挖掘机为被告挖河道,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挖河道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000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付清欠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应付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期间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偿付欠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付,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于出具欠据一个月后支付该欠款,即应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欠款;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故逾期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志朋偿付原告刘**工程款19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款19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不超过10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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