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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高**,被告委托代理人裴风学、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代理人吴**在被告“城中央”工地与被告代理人王**签订防火门合同书,详细约定了承包单价、等级、规格、数量面积、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任务结算,工程总造价352615元。原、被告代理人均在工程任务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330000元后,剩余款项22615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26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决算工程款共计35261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3万元。合同第八条B项保证消防验收合格,但现在还未验收合格,设计方和建设方都有责任。且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该工程项目部违约请在5日内通知被告公司,否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防火门工程保修期满后应当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被告书面支付保修金的通知。原告在保修期间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有保修金9900元,但因施工严重超过合同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每日罚款200元,应折抵工程款。涉案工程由王**承包,根据被告和王**的约定,欠款应当由王**支付。综上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防火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被告城建的濮**中央1号楼、2号楼的木质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单项工程。工期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2月1日,工期每延迟一天罚款200元,提前一天奖励200元,因原告防火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全责,如果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工期顺延。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长期无法验收,则在原告安装完三个月后,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处单位名称为安阳建**团濮**中央1#、2#楼项目部,代理人为王**,并有手写部分“若违约请五日内通知建**团,否则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2年6月28日,原告和安阳建**团濮**中央1#、2#楼项目部代理人王**进行结算,原告所干工程总造价为352615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22615元,被告未能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向本庭提交的完工工程现场照片显示城中央1#、2#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原告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防火门工程自2011年10月开始施工2个月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经过对账,被告尚有工程款22615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城中央1号楼、2号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王**,且王**同意剩余欠款由王**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王**以被告的名义城建了本案所涉工程,并和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和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约定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时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延误一日罚款200元,折抵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则认为其2011年12月1日已经完工,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完工工程的现场照片显示城中央1#、2#楼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的完工时间即为2012年5月,而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于原告工程的完工时间,以原、被告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故被告要求以罚款折抵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在五日内通知被告存在违约情况,应当按照约定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该条款系手写在合同项下被告加盖公章处,因王**以被告的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该约定约束的系王**、还是原告不明确,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通知的责任而免除被告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226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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