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浩昌**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鲁**、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浩昌**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鲁**、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和二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戚城城中村改造工程中的土方及垃圾的运输和清除工作。2014年5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结算款项:6666立方,每立方12元,共计80000元;加清垃圾费3000元,共计83000元。已经支付65000元,剩余18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5月底前支付完毕。但而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属实。但是原告给我们要剩余款项时,被告让原告等一段时间,工程款拨付了支付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在被告的墙上乱涂乱画,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12000元。

被告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鲁**(甲方)签订垃圾清运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负责戚城城中村改造工程中的土方及垃圾清运工作,工程造价以每平方米12元为标准计算,按实际结算;乙方清运完毕后,甲方须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80%。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清运。2014年5月11日,原告和二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书面结算凭据:原告所干工程总价款为83000元,支付65000元,剩余18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未能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鲁**陈述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楚**、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浩昌**司濮阳分公司工程款1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