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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诉被告濮阳中**有限公司、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濮阳中**有限公司、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何**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承接中恒装饰公司场地景观及硬化工程,并于当年11月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以没钱等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一年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被告何**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被告何**同意支付原告85000元。该工程与被告濮阳中**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濮阳中**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个人经营濮阳**运种植场。2013年,被告何**(甲方)与濮阳**运种植场(乙方)签订《场地景观及硬化合同》1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英皇国际售楼部展厅前停车广场、捣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包括硬化以及绿化景观等施工,乙方所包硬化所有机械设备及模板运输、振捣、收光抹面、切*、浇缝、刷漆、绿化以及景观灯,甲方负责指挥乙方平整机械施工,打好水平线,负责验收合格。路面暂定100平方米,结账时按实际面积结算;2、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40000元,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同后甲方把剩余工程款结清,人民币6902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承接该工程,被告何**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何**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何**迟迟未支付。2014年8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何**支付工程款,被告何**无能力支付,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在双方签订的场地景观及硬化合同上注明:此合同最终金额为含所有追加项125000元,于9月10日前还款,2014年8月23日。同时,被告何**在该合同上加盖濮阳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工程款125000元。

另查明,被告何**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在被告何**处,现被告何**称无法找到该收条,故无法提供,但同意支付原告85000元。原告称如果被告何**能提供40000元的收条,同意被告何**只需支付85000元。被告何**与濮阳中**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少华系兄弟关系,均系张**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场地景观及硬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何*英自愿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被告何*英应支付工程款125000元,被告何*英辩称已付40000元,同意支付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场地景观及硬化合同》显示:此合同最终金额为含所有追加项125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就工程款达成的协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工程款总额为12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何*英仍应支付原告85000元。就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英借用其哥哥何*华任法定代表人的濮阳中**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在还款内容上予以加盖,在被告公司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濮阳中**有限公司对被告何*英在还款内容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一事并不知情,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何*英与被告濮阳中**有限公司应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与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邵**负担800元,被告何**与被告濮阳**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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