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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超诉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超诉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公司)、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旺盛商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施工事项作出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对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欠102000元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0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旺盛商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旺**公司将位于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益民路北边据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主体粉刷。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工人生活费自理,粉刷全部结束,被告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交工后付清。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旺**公司的印章,被告张*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计算得出总工程款为355906.24元。同日,被告张*代表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显示欠原告工程维修金126830元,该欠据加盖了旺**公司的印章。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欠款102000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张**被告旺**公司的采购员,张*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并出具欠据均是受旺**公司委托行使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进行施工,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工程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张*代表被告旺**公司出具了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00元,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付清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主体,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结算单及欠据均加盖了被告旺**公司的印章,且原告自认被告张*系旺**公司的采购员,故应认定被告张*签订施工协议、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款欠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旺**公司应偿付原告工程款10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刘**工程款10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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