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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才诉被告宗进锋、宋**、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才诉被告宗进锋、宋**、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军,被告宗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承接了濮阳市五菱之光4S店二楼隔断、吊顶工程。原告依照约定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脱至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宗进锋辩称,被告宗进锋是给被告宋**、李**打工的,不应由被告宗进锋还款,应由被告宋**、李**负责偿还。

被告宋**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承接了濮阳市五菱之光4S店二楼隔断、吊顶工程。2011年9月10日,被告宗进锋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干活平方数、支款情况。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工程余款32100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宗进锋为被告宋**、李**打工,主要负责管理技术、结算,应该由被告宋**、李**承担责任。因该工程,原告曾从被告宗进锋处支取45000元。

又查明,原告提交一份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李**认可该工程余款为30000余元,但应扣除5000元。同时,原告在该录音中,同意扣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李**、宗**安排原告承建隔断、吊顶工程,下欠原告工程余款,有被告宗**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及被告宗**当庭陈述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余款数额,被告李**在录音中认可为30000余元,并表示应扣除5000元,同时原告在该录音中也同意扣除5000元,故该工程款余额本院以25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偿还工程款的请求,被告宋**与李**是否系合伙人,因被告李**、宋**均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偿还工程款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宗**是为被告宋**、李**打工的,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宋**、李**偿还,现其再要求被告宗**偿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工程余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李**负担155元,由被告李**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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