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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江诉被告宗进锋、宋**、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韦*江诉被告宗进锋、宋**、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江,被告宗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承接了濮**风小康4S店楼梯工程。原告依照约定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付原告楼梯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脱至今。现要求被告宗进锋偿还欠款2000元,不要求被告李**、宋**还款。如果被告李**、宋**同意偿还该2000元,原告可以不再要求被告宗进锋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宗进锋辩称,欠款2000元属实,但被告宗进锋是给被告宋**、李**打工的,不应由被告宗进锋还款,应由被告宋**、李**负责偿还。

被告宋**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宗进锋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韦令江焊东风小康4S店楼梯款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宗进锋偿还欠款2000元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宗进锋安排原告焊楼梯,下欠原告2000元,有被告宗进锋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因承接楼梯工程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宗进锋应及时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宗进锋偿还欠款2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李**偿还欠款2000元的请求,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宗进锋偿还该债务,不要求被告宋**、李**还款。如果被告李**、宋**同意偿还该2000元,原告可以不再要求被告宗进锋偿还,针对原告的该项意见,现对其要求被告宋**、李**偿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宗进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韦令江楼梯工程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宗进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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