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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刘**、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刘**、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时,原告将濮阳**有限公司、李**列为被告,开庭前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亢献淑,被告刘**、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将位于濮阳县海通乡两门社区部分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华**司,被告华**司将其中的3号楼、4号楼、5号楼转包给李**和被告刘**、李**,三人将其中木工劳务(即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刘**、李**签订《木工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开始施工,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合计188656元。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仍拖欠16865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森**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工程未交工,仍欠付工程款,被告华**司作为转包人,李**和被告刘**、李**均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65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宝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刘**共同答辩称,二被告想借用被告华宝公司的资质和森**司合作,但并未正式签订合同。原告确实和被告李**、刘**签订了木工分包协议,且被告已经支付了52064元。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剩余的劳务费就没有结算。因为工程并未验收,无法向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和被告刘**、李**承包了濮阳县海通乡两门社区3号楼、4号楼、5号楼工程,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3月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刘**(甲方)签订木工分包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濮阳县海通乡两门社区3#、4#、5#楼,工程地点为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2013年月日开始施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月日。原告承包范围为:结构包括的所有基础、墙体柱、梁、顶板、楼梯、雨棚板、空调板、板上洞口、水电洞口、防线洞口等模板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施工缝剔凿,护模,拆除及材料倒运、码放和二次支模,各种艺术造型。……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扣除每天每人生活费12元;地上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42元计算(被告李**将40改动为42);一层浇顶验收合格付乙方工程量的80%,三层浇顶验收合格后付乙方施工工程量的80%,五层封顶后付给乙方工程量的9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根据开发商拨款时间拨付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至2014年5月份由于工程款未能及时拨付,2014年5月,原告陆续停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对濮阳县海通乡两门社区3号楼1-2层、4号楼1-2层、5号楼1-3层共计7层的模板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当支付其劳务费共计168656元,并提交了建筑图纸、由其自行书写的劳务费清单及部分考勤表、施工记录为证,被告认为,原告确实对上述部分进行了施工,但并未按照图纸全部施工,原告单方提供的考勤表和施工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所干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开庭前及庭审结束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结算,但双方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施工模板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但庭后又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建筑图纸及考勤表、施工记录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但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无法从证据中得出,双方对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完成原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其所干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干部分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劳务费无法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自行计算的工程量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守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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