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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司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亮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亮**司、二**司双方就洛阳有**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有色院)西新一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先后签订了三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有关补充协议,约定亮**司将有色院西新一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梁**所在的亮**司施工。工程竣工交付后,因二**司拖欠亮**司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亮**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的(2008)涧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1)合同签订后,亮**司向二**司交纳了l0万元质量履约保证金,如果工程质量达不到省优标准,质量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2)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850万元,工程交工后留合同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此款待质保期届满后付清;(3)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亮**司将自己分包的一部分收尾工程分离出来交由二**司负责实施,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量及其造价存有争议,经洛阳中华**责任公司鉴定,确认该部分工程劳务费为184966.32元。此笔费用应从亮**司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中扣减;(4)亮**司已经收到二**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65万元,双方争议的10万元差额,因二**司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而未被判决书认定。前案一审判决结论是:(一)二**司付给亮**司1240033.68元;(二)二**司自2007年8月9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日止,对上述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亮**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二**司返还亮**司质量履约保证金10万元。判决宣告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确定二**司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已经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85O万元,合同变更后由二**司自己实施完成的收尾工程总价款为184966.32元,两项抵减后亮**司实际应享有的总价款为8315033.68元。减去二**司已付的工程款总额665万元,减去前案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1240033.68元,余额425000元应为二**司留滞的未付工程款。此笔费用按约定应于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由二**司向亮**司支付。亮**司在前次诉讼时,因质保期限(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2月8日交工验收之日起至2009年2月7日止)没有届满,此项权利亮**司没有主张,本案亮**司起诉时质保期限已经届满。

原审法院再查明,二**司在本案诉讼中反诉请求亮**司返还超付的10万元工程款,反告工程质量达不到省优标准和亮**司迟延交工等项权利在前次诉讼中并未通过反诉程序主张权利,原案判决宣告后二**司亦未上诉,并且已经按照判决执行支付了拖欠的1240033.68元工程款,已经返还和承担了亮**司签约时预付的质量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其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义务。

以上事实,由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水电安装补充协议书、(2O08)涧民二初字第10号生效判决书在卷资证,足以认定二建公司以质保金理由留滞亮**司主张的42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亮**司、二**司双方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除本案争议的质量保证金没有清偿之外,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本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确认和调整。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二**司留置亮**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保修期限届满后没有出现质量缺陷的状态下,留置的质保金应为拖欠的工程款,二**司应当及时向亮**司支付,继续留滞该项费用既无合同理由亦无法律依据。鉴于亮**司是水、电、暖工程的总体承包商,应在850万元工程造价范围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在质保期限届满后,没有出现质量责任的条件下,亮**司的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二**司在本案中反诉和抗告亮**司工程质量违约、交工延期违约以及自己超付工程款10万元事项,因未在前案诉讼中提起反诉,已经失去的权利在本案程序中再次主张系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二**司针对亮**司本诉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三)、(四)款、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应向洛阳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25000元。二、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应向洛阳亮**有限公司补偿滞留工程余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以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应付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洛阳亮**有限公司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河南省**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7675元,反诉费10092元,两项合计17767元,由二**司负担。二**司负担的诉讼费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向亮**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收工程款、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应扣质量保证金及延期交工应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因有双方协议的明确约定和充足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称:我方因未在前案诉讼中提起反诉,已经失去的权利在本案程序中再次主张系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一理由不支持我方这一请求。前案诉讼中未提起反诉,不代表权利己失去,上诉人既可以另案起诉,也可以在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时提起反诉。这是《民诉法》所允许的,本身就是一次诉讼。与“一事不再理”无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再次诉讼请求的余款系质保金。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850万元,但实际被上诉人没干那么多。没干的也按其请求判太勉强了。质保期双方协议未约定,质保金被上诉人从未要求过。何况经济损失本身就没有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却判决明确的起止经济损失,依据何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中: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多判的9248元质保金及质保金损失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亮**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质保金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工程总造价850万元,2007年12月21日,我们以拖欠工程款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已经生效,这个判决确认工程总造价850万元,双方在原来起诉中发生争议,通过法院委托鉴定,该扣的工程款已经扣除。我们要求5%的质保金是合法的,质保金应该退还。上诉人提出的观点不正确。2、上诉人提到有10万元的质保金,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交工验收,并且已经入住4年。我们认为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10万元应当退还。3、上诉人认为多付的工程款,我们认为上诉人在原来的起诉中已经解决了。现在上诉人又提从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对方认为延误工期,我们认为他提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支持。双方前后签订了六份协议,2004年签订过原始合同。2006年12月28日的协议,对双方的施工工程量、工期都很明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亮**司、二**司双方签订的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院一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亮**司、二**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除本案争议的质量保证金没有清偿之外,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涧西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确认,且该判决确定二**司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已经实际履行。故二**司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所留置的亮**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25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限届满后没有出现质量缺陷的情况下,留置的质保金应为拖欠的工程款,二**司应当及时向亮**司支付,继续留滞该项费用既无合同理由亦无法律依据。鉴于亮**司是水、电、暖工程的总体承包商,应在850万元工程造价范围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在质保期限届满后,没有出现质量责任的条件下,亮**司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二**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多判的9248元质保金不应给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二**司上诉称亮**司工程质量达不到省优标准、迟延交工违约及自己超付工程款10万元的主张,因二**司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而原审判决认定“二**司反诉亮**司的事项,因未在前案诉讼中提起反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并不妥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二**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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