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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王**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王**因与被申请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吴*、申请再审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环、被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2月2日,一审原告张**起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洛阳市黄河软轴控制器厂二期厂房安装工程。原告如约完成了所承包工程,2006年6月3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06年12月15日,甲方即洛阳市黄河软轴控制器厂二期厂房工程承建处与被告共同完成安装工程决算书,决算结果为扣除优惠部分,管理费后工程总造价为781640.29元,被告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尚欠341653.58元。故起诉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653.58元及相应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及王**(一审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005年5月坚**司承包黄河软轴厂房工程,2006年6月,坚**司第六项目部与第十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给十六项目部施工。张**是第十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自然人身份不是合同主体,我公司同原告不存在个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个人又无建筑资质,没有建筑承包资格,原告无权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王*曾系我公司副总,又是第六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不是合同主体,所以王*曾个人同张**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28日坚**司与黄河软轴签订一份黄河软轴建二期厂房工程合同,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即竞标业主决定,中标价为45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通安装。同年6月1日坚**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其公司下属第六项目部,接到工程后,该项目部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于同年6月16日承包给该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并签订合同,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王**和第十六项目部负责人张**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载明:该工程造价按投标价780970元下浮后工程造价695063元加图纸变更,核定为最终决算造价,第六项目部收取安装工程造价9.3%管理费、配合费,不再收取税金以及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第十六项目部就进入工地开始按工程项目承包的范围施工。2006年6月31日,坚**司通过洛阳市至恒工**理中心将工程竣工移交给甲方黄河软轴(第六项目部也参与工程移交),并进入保修期。2006年12月15日坚**司与黄河软轴就黄河二期厂房工程进行了决算。另查:原被告双方对水电暖通安装部分变更调试减少为225371.48元,变更调试增加为138414.38元均认可。原告向本庭出示一份黄河软轴二期厂房工程筹建处决算表上显示,水电安装投标价报价为1223818.40元,合同价为1000000元,变更调减229371.48元,变更调增138414.38元,决算金额913042.9元。但二被告对该证据以二被告未在表上签字,也未加章,又未日期,不予认可。坚持以坚**司2007年2月12日与黄河软轴的决算明细表为准,该明细表载明:土建、水电共结算3717944.10元,实际结算380万元。双方在明细表上即签字又盖章,应具有法律效力。第十六项目部在第六项目部已领取485590元工程款。审理中,原告坚持水电安装最后结算金额应为913042.90元,减去管理费、配合费及已付的485590元,二被告再付工程款341653.58元。二被告则坚持黄河软轴二期雨季房工程筹建处出示的决算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该决算表。

一审法院认为

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对第六项目部与第十六项目部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张**即参与分包合同的签订又参与了与甲方黄河软轴的决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作为原告符合有关法律,原告提供的黄河**有限公司与坚**司决算水、电安装金额为913042.90元,是该公司与坚**司实际结算的数额,应予认定,被告应按该数额付于原告,除去第六项目部收取工程造价9.3%的管理费、配合费共计84912.99元,其余828129.91元应支付给原告,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85590元,二被告仍应支付原告342539.41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为341653.58元,应按其主张的数额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没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洛阳**程有限公司、王**支付原告张**341653.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6951元,实支费1390元,保全费2020元,由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王**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5年3月参与了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称黄**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的招投标。投标报价为550.97万元,经过双方多次商议,上诉人中标承建黄河软轴二期厂房工程。中标价为450万元,中标后,上诉人成立黄河软轴二期厂房工程项目部,由上诉人所属第六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承包安装工程造价按78.097万元,下浮后工程造价695063加图纸变更、核实单为最终结算造价。六项目经理部收取安装工程结算造价9.3%管理费(含税金)、配合费。2007年2月12日,上诉人与黄**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实际结算价土建、水电工程量合计为380万元。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双方结算的基础是695063元,变更调减225371.48元,变理调增138424.38元,结算价为608105.9元,应扣管理费、配合费为56553.85元,已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485590.00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65962.05元。二、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即参与分包合同的签订,又参与了甲方黄河软轴的决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作为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此判决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分别将黄河软轴二期厂房工程分别交由所属第六项目部和第十六项目部(水电安装)施工,并未将工程交给张**个人;张**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依法不具备施工资格;张**个人作为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41653.58元证据不足,实体处理极其错误,应予改判。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第六项目经理部与第十六项目部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那么就应该按照该合同签订的承包价款进行结算。但是,原审法院又认定原告提供的《黄河**有限公司决算表》,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41653.58元。这与原审法院开始认定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有效性自相矛盾。其次,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提供的《黄河**有限公司决算表》作为上诉人与下属第十六项目部的结算依据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从未没有与“黄河**有限公司”办理过什么决算,此《决算表》显然是假证,上诉人不能认可。第三、上诉人与黄河**有限公司为承建黄河软轴二期厂房工程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公司与上诉人是“合同”主体,是利害关系人。黄**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给其他任何第三方出具“证明”材料,我们不能认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是关于“黑白合同”的认定,即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第一份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规定。本案系上诉人同所属第十六项目部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况且仅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不存在“黑白合同”。因此,原审法院适应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显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也存在错误,此条是有关保护实施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目的是保护农工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所属第十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张**个人不是实际的施工人。所以该条司法解释对解决本案纠纷不适用。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我是实际施工人,所干工程应当据实结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5月28日坚**司与黄河软轴签订一份黄河软轴建二期厂房工程合同,中标价为45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通安装。该工程的水电安装于同年6月16日承包给该公司第十六项目部,虽然该合同载明:该工程造价按投标780970元下浮后工程造价695063元加图纸变更,核定为最终决算造价,但并不是该项工程真实的最终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黄河软轴二期厂房工程筹建处决算表上显示,水电安装投标价报价为1223818.40元,合同价为1000000元,变更调减229371.48元,变更调增138414.38元,决算金额913042.9元。该造价应当是该项工程水电安装的最终的真实造价,本院予以以确认,应作为坚**司与第十六项目部结算的依据。故第六项目部与第十六项目合同载明的:该工程造价按投标780970元下浮后工程造价695063元加图纸变更,核定为最终决算造价的约定违背了招投标工程所签合同不能违背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2007年2月12日,上诉人与黄**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实际结算价土建、水电工程量合计为380万元的证据,该证据包含了土建、水、电三部分,并未区分水电安装部分的造价。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坚**司上诉认为应按该证据作为结算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张**作为第十六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主张适格。坚**司上诉认为张**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单位黄河**有限公司与坚**司决算水、电安装金额为913042.90元,是该公司与坚**司实际结算的数额,应予认定,除去第六项目部收取工程造价9.3%的管理费、配合费共计84912.99元,其余828129.91元应支付给张**,减去已支付的485590元,二上诉人仍应支付原告342539.41元。本院作出(2009)洛*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689元,由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王**各半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王**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05年3月参与了洛阳市黄河软轴控制器厂二期厂房安装工程的投标议标,申请人中标了该工程,总价为450万元,根据工程需要按本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预算标的78.097万元,本公司内部进行了招、议标,公司十六项目部经理张**愿意按公司预算的78.097万元下浮后工程造价69.5063万元为最终结算价,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结算的基础是69.5063万元。加变更调增138414.39元,变更调减225371.48元。已付给张**工程款485590元,扣除9.3%的管理费,尚欠张**65962.05元。在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与洛阳**轴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洛阳市**程有限公司所属第六项目部与第十六项目部之间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对洛阳市黄河软轴控制器厂二期厂房安装工程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来讲,第十六项目部是按本公司的预算标的78.097万元参与公司内部的投标、议标,并经双方协议同意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第十六项目部与洛阳**轴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一、二审法院把十六项目部与黄**公司的投标来结算。(况且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的中标价已经不是此价)明显偷换了逻辑概念,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导致了本案判决的根本性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张**辩称,本案事实部分已经过人民法院四次审理,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原一、二审判决的金额完全正确。申请人要求以非中标价78.097万元进行结算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再审人王**申诉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张**答辩称,本案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时的新征集即黄**公司出具的补充证明一份,不应属于新证据,在二审时已经提交给法庭,其存在时间也是在二审时,其内容与原证明内容一致。其再审的事由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均对第六项目部与第十六项目部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异议,但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且实际施工人张**亦未有相关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张**请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洛阳市**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筹建处决算表上显示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决算水、电安装金额为913042.90元,该金额是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程有限公司最终的实际结算数额,除去第六项目部收取工程造价9.3%的管理费、配合费共计84912.99元,其余828129.91元应支付给张**,减去已支付的485590元,应支付张**342539.41元。因张**主张工程款为341653.58元,应按其主张的数额支付。张**要求的利息,由于没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2009)洛*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洛*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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