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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闫*,被上诉人河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洛阳市*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日,*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集团公司承建*公司的*.中州国际商住楼建安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价款等事项。其中该工程的桩基工程由*基础公司承建。同年7月23日,彭*与*基础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中州中路497号,工程名称为*.中州国际桩基工程,项目承包价格暂定230万元。承包方式为:按确定“包死基数,单独核算,结余自留,超支自负”的原则,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全过程承包管理。工程项目上缴基数:按工程总造价的4%上缴管理费,税金由*基础公司代扣代缴。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基础公司后,*基础公司将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彭*。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履行。2010年8月,彭*向原审法院起诉。一审审理过程中,彭*与*基础公司对彭*施工的总造价应为2529556.65元扣除防空洞的127700元(防空洞由他人施工),及*基础公司代彭*垫付混凝土款988530元的事实无争议。一审另查明:一、防空洞由他人施工,彭*垫付材料费7934元;二、*基础公司已向彭*付款98万元;三、彭*以*基础公司名义向*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该款至今未退;四、彭*施工中产生水电费52988.12元;五、*基础公司已代彭*缴纳其所施工工程中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印花税、价格调节基金等费用共计88028.56元;六、本案审理过程中,*基础公司称其还应当代彭*缴纳所得税8万余元,彭*对此不予认可,*基础公司也未能提供已缴纳税款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彭*与*基础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确认。在彭*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基础公司应当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彭*。现双方确认彭*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401856.65元,扣除按合同约定的4%的管理费即96074.27元,扣除*基础公司代彭*垫付的混凝土款988530元、钢材款10万元、管理人员工资20410.31元、水电费52988.12元,扣除*基础公司已付的98万元及代彭*缴纳的营业税等费用88028.56元,加上彭*垫付的防空洞材料费7934元,*基础公司应再支付彭*83759.39元。因彭*与*基础公司对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彭*本次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彭*要求*集团公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彭*曾以*基础公司名义向*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万元,先该工程已完工,*公司应将该1万元退回彭*。彭*诉求超出上述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基础公司称其还应当代彭*缴纳所得税8万余元,彭*对此不予认可,*基础公司也未能提供已缴纳税款的证据,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可待实际产生以后或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基础公司辩称,该工程产生的前期费用应由彭*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并与该工程有关,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基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工程款83759.39元;二、*基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工程款83759.39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彭*投标保证金10000元;四、驳回彭*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85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320元,由彭*承担2320元,*基础公司承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基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基础公司支付彭*工程款83759.39元及利息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按合同约定,业主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再向彭*付款。一审已查明业主至今仍有108263.53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基础公司,*基础公司不应支付该款。二、依照合同约定,彭*应当承担所得税和房租两项共计98191.7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集团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及彭*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查明事实认定与我公司无关已驳回了彭*的请求。现上诉人的上诉也未涉及到我公司,再次证明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彭*答辩称:一、*基础公司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达成结算具备支付条件,*基础公司怠于行使催要工程款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基础公司承担,否则显失公平。二、*基础公司主张的所得税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而非针对某一时期、某一具体工程项目,中州国际桩基础施工项目不属于征税对象。*基础公司未提供已缴纳税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未确定该项目是否盈利的情况下,不能扣除企业所得税。彭*作为个人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资格,依法不应当承担企业所得税。三、*基础公司主张的租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彭*不予认可。

*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础公司与彭*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彭*已依据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基础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基础公司上诉认为业主尚未向其完全支付工程款,依据其与彭*的约定,应待业主付款完毕后其才有向彭*付款的义务。因依据*基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基础公司依据该合同向业主*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怠于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损害了彭*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础公司向彭*付款后,可依据其与*公司的合同向*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基础公司主张的应扣除所得税和房租共计98191.70元的理由,因该两项费用*基础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告知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河南*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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