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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卫生院及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卫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店建筑公司)与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龙**生院)及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洛龙区卫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8)洛龙法民初-6字第455号民事判决,鑫店建筑公司、龙**生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鑫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龙**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洛龙区卫生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l5日,鑫店建筑公司与龙门卫生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龙门卫生院门诊楼”。工程造价暂定98万元,又约定包工包料,实结实算。后鑫店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2001年9月15日竣工验收。龙门卫生院陆续支付工程款89.5万元。由于龙门卫生院的原因,工程一直未进行决算。鑫店建筑公司多次要款无望,遂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价事务所对本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1443596.59元,鑫店建筑公司认为土方工程量应按双方认可的签证单计算。龙门卫生院认为应按施工图纸计算,并且按图纸计算的结果有误,对土建工程部分铝合金推拉窗、铝合金平开门定额价计算调差有误,小**、青石台阶、檐头附件取价过高。经鉴定部门重新审核,给出:按签证单后面的附图计算出的土方量计算,造价由326012.69元变更为247776.48元;按签证单上认可的土方工程量计算,造价为319648.06元。对龙门卫生院提出的其他异议,鉴定部门未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筑公司与龙门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鑫**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由于龙门卫生院原因无法进行决算,龙门卫生院给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已经做出。关于土方部分的造价,应按照双方认可的签证单工程量计算(319648.06元),龙门卫生院虽然提出其他异议,但未被鉴定部门采信。因此,按照最终鉴定结论,工程造价确定为1437231.9元。**筑公司虽提出龙门卫生院付款84.5万元,但不能通过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龙门卫生院提供的付款89.5万元的证据予以采信。**筑公司所称卫生院借款3.5万元一事,与本案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洛**生局与鑫**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龙门卫生院之间的管理关系不能成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筑公司诉洛**生局不成立。综上,龙门卫生院应给付***公司工程款542231.9元。因卫生院的原因无法进行决算,卫生院应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2006年1月2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龙门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542231.9元,并从2006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逾期加倍支付利息。二、驳回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2元,鉴定费20000元,由鑫**公司承担6000元,龙门卫生院承担24072元。

上诉人诉称

鑫店建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龙门卫生院付款89.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实际付款为84.5万元。二、因双方对付清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应从2002年8月9日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利息,一审判决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起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漏判保全费,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原判第一项,将工程款增加5万元,利息起算时间改为2002年8月9日。

被上诉人辩称

龙门卫生院答辩称,龙门卫生院付款89.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鑫店建筑公司怠于决算,使龙门卫生院无法支付工程款,故不应再支付利息。请求二审驳回鑫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门卫生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工程造价确定为1437231.9元,从而认定龙门卫生院欠付的工程款为542231.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一、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其鉴定机构未提供相应资质。鉴定报告亦无鉴定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二、鉴定结论偏高,没有依据。

仅铝合金窗、铝合金平开门、小**、青石台阶与檐头几项计算价格就明显偏高,且不能提供相应依据。2.原审法院以签认土方量计算工程量显属错误,应以图纸为准计算签证工程量。二、不履行决算义务的是鑫**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龙门卫生院原因无法进行决算,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龙门卫生院从2006年1月2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店建筑公司答辩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毋庸置疑,原审中已提交了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结论不存在偏高问题,龙门卫生院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按该鉴定结论进行计算。不履行决算义务的是龙门卫生院,鑫店建筑公司不存在不算帐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门卫生院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门卫**筑公司于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结实算”,且约定在设计变更(含签证)时合同价款可做调整,故双方应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据实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质证,由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并作出补充说明后,将鉴定结论作为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其中关于签证部分依据签证单上双方签认的土方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龙门卫生院关于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量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龙门卫生院已付工程款问题,鑫**公司上诉主张龙门卫生院的实际付款为84.5万元,对此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和付款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均未按约履行,原审判决龙门卫生院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鑫**公司上诉主张的保全费问题,经查,鑫**公司已向原审法院交纳保全费4020元,原判对该笔费用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2元、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4092元,由鑫店建筑公司负担6000元,龙门卫生院负担28092元;二审诉讼费由鑫店建筑公司负担1502元,龙门卫生院负担9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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