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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阳县丰李拆迁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球公司)与被上诉人宜阳县丰李拆迁队(以下简称丰李拆迁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丰李拆迁队的委托代理人任**、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7月初,原告中标被告之保龄球馆建筑物拆除工程项目。投标书称:该工程拆除项目包括保龄球馆地面建筑以及地平面以下开挖1.5米、切割柱桩、拆除屋顶和破碎物装车外运等,施工费用预算价为182000元,投标价格为125000元,拆除工程中的废旧钢材保算额为30吨,估价57000元,归原告所有,有效工期为36天等内容。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其中州中路与王**交叉口西北角处的地面建筑物,拆除项目包括保龄球馆地面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全部拆除并清运干净、地平面以下开挖1.5米、切割柱桩、拆除屋顶和破碎物装车外运等;施工费用按照原投标标的125000元结算,开挖地宫四周的墙壁部分按规划图施工,每立方米18元包干结算,工程款分期、分阶段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及被告方现场施工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拆除工程的施工量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原告方前期拆除保龄球馆地面建筑物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0000元,原施工合同估算的拆除废旧钢材价值57000元,实际拆除废旧钢材价值超出估算的0000元,超出部分冲抵前期施工价款,双方予以确认。工程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测量确认:原告开挖土方量为1728.06立方米,计工程款31087.08元(1727.06立方米×18元),计时工合计4630元。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书约定:四周墙壁内的32根柱子及3道梁的拆除需要破碎,按照四个破碎机台班共计10000元结算。扣除合同中约定的墙内柱破碎台班费10000元的37.97%,计3797.13元,双方予以确认。以上工程款合计110000元,余欠原告工程款56919.95元,原告数次索要未获,导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除建筑物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维持判决:限被告洛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丰李镇拆迁队工程款56919.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洛阳市**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2004年10月9日《拆迁协议》中约定拆迁费45000元。2005年元月拆迁保龄球馆地面层拆迁费为5.4万元,后经双方核准为4万元。2005年9月18日协议中约定拆迁费用为12.5万元。另双方认可的工程费;开挖土方量1728.06平方米,计工程款31087.08元;计时工4630元;破碎机台班费6202.87元;合计41919.95元。以上四项合计工程费为251919.95元。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丰*拆迁队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我们不认可他上诉状中多付的2080.05元,我们核算是47000元。2000元是合同外帮助搬运清理垃圾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王**球公司与丰***迁队就保龄球馆拆除事宜达成一份协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球公司与丰***迁队签订的拆迁协议、协议、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约定内容。丰***迁队按投标书、拆迁协议、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向王**球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从以上文件的内容可以看出,王**球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的拆除废旧钢材的5.7万元,属于上诉人王**球公司自己的重复计算,丰***迁队于2004年11月2日、23日、12月15日出具的三张收款条共计2.7万元是在2004年10月9日的拆迁协议之后,2005年9月18日的协议之前发生的,是双方当事人履行2004年10月9日的拆迁协议,王**球公司再次将其计入已付款数额中不妥。王**球公司未对丰***迁队的三份发票金额提出异议,亦表明王**球公司对投标书及拆除协议确定工程款为12.5万元的认可。由于丰***迁队未能举证证明2000元垃圾清运费是双方事前的口头约定,王**球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该2000元应从欠付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为:王**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丰***迁队支付工程款54919.95元。

如王**球公司未准判决不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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