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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初字-8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司委托代理人陶**、阴吉峰,被上诉人国**司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公司与被告国**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桩基工程。合同约定,总桩数约270根,试桩3根,总计33万元。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发包方支付总造7fe4uazp03Vj93C%作为备料款,全部施工完成,支付总造7fe4uzcp8?n26c%,检测合格后,支8de4udkh71!%,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到10万元,3月23日收到7万元,3月30日收到3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被告尚欠原告169288.2元。在诉讼中,原告对3月20日收据辩称,被告当时承诺转账,后没有转账,款没有支付,条子忘收回。被告对决算书辩称,双方决算时,决算人员没有和财务人员核算,实际支付20万元,误写为10万元,实际尚欠原告6928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由双方决算过的决算书,被告付过一次款10万,尚欠169288.2元。被告提供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共计20万元。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其出具,无法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对其出具的2008年3月20日的收据做出合理解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驳

回其要求169288.2元诉讼请求。但在审理中被告自认欠原告62988.2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国家**程有限公司69288.2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国家**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1177元。

上诉人诉称

智**司上诉称,一、智**司与国**司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智**司、国**司双方经多次算账、审核,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决算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决算书最终确认国**司拖欠智**司工程款169288.2元,系双方认可的基本事实,理应按决算书确认的数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二、2008年3月20日打的收到l0万元的收据,国**司实际没有支付10万元工程款,由于种种原因收据未收回。出具该收据时,当时双方约定是从银行转账,所以智**司会计在收据背面专门写上公司智通的开户银行名称和银行账号,这最起码说明有银行转账的可能性,但事实上河南国安没有转账。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33万元,并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发包方支付总造7fe4ukgm50Yi68(%作为备料款,全部工程桩施工完,支付总造7fe4uzaw26?86y%,检测合格后,支付总造7fe4umts10yk2?%,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工程的实际施工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5日—4月15日,也就是说国**司应当在2008年4月5日前向智**司支付33万7d00upbg53@%*=99000元≈10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如国**司所称,在工程开工前就先支付了20万元,即总工程e3b6usbq4?y67V%,为合同约定付款的一倍以上,显然不符合常理,也违反合同约定。

2008年6月26日形成的决算书实际签字、盖章时间为2008年12月底,工程施工完毕后,智**司制作决算书,多次要求国**司予以决算,最后经国**司项目负责人李**(也是合同签字人)、承包负责人张**及智**司工作人员多次计算、审核无异后签字盖章,签订了决算单。决算书中明确国**司支付工程款为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并且决算中也减去智**司用的电、商品混凝土,数字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可见算账的认真仔细,国**司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为什么不在决算书中提出呢?工程决算是最终依据,相当于欠条,该决算书也说明2008年3月20日的10万元收据已作废。三、原审法院认定及判决错误。智**司出具的2008年6月26日的决算书(实际签字盖章时间为2008年年底)足够否定国**司出具的2008年3月20日的l0万元收据。智**司出具收据的收款人是公司会计张**,3月23日7万元、3月30日3万元的现金都是张**在场直接收的。河南国安称:3月20日10万元现金给洛**工地负责人杨**,不符合财务制度。智**司根本就没有收3月20日10万元的现金,如何举证?法院可责令国**司提供财务账目,以证明3月20日是否支出l0万元现金。如果双方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智**司出具的证据及合理解释,足够判断证明力明显大于国**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初字一8第734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国**司支付上诉人智**司工程款169288.2元及相应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一次公正的判决。请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外,另查明,1、2008年3月6日智**司与国**司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发包方支付总造7fe4uaxj706o67b%作为备料款,全部工程桩施工完,支付到总造7fe4ucuf59Vc74W%,检测合格后,支付到总造7fe4urxh8?f52s%,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工程验收报告中载明,该工程施工日期为2008年4月5日至15日。3、2008年3月20日智**司向国**司出具格式收据一张,收到10万元。该收据背面智**司工作人员注明工行涧支1705020809049006949。4、该项工程经决算,国**司应付给智**司工程款为26928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智**司向国**司出具格式收据背面注明工行涧支1705020809049006949,证明该笔款项转款意向。2008年4月5日施工开始前,国**司分别于3月23日、3月30日付款10万元,与合同约定基本吻合。工程完工后,2008年6月26日经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工程进行决算,国**司欠智**司工程款169288.2元,所确认的数额,印证2008年3月20日的收据系转款而未付款的事实。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最后确认的决算数额进行结算。上诉人智**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初字-8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初字-8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国家**程有限公司169288.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上诉人洛阳**程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暂由洛阳国家**程有限公司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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