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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坚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9月1日,坚**司(甲方)与中**司(乙方)签订《灰土桩复合地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洛阳**龙富小区C-11#楼灰土桩工程。施工地点:洛龙区古城乡魏屯村东。施工范围:C-11#楼为1197根。桩径以夯实回填后实际量测桩径为准,设计桩长3.7-5.9米,灰土总方量约为1000立方米。桩体材料为三七灰土,施工方法详见施工图。2、合同工期:自第一根工程桩开始施工起至最后一根工程桩结束10天(9月12日-9月20日)(有效工期)。雨、雪、大雾及冰雹、停电,工期按时顺延。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3、质量等级优良。二、承包方式及合同价。乙方以每立方灰土人民币120元进行承包。C-11#楼总价款约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元(120000元)。工程量计算:桩径按实际量测桩径的签证计算,桩长按实际桩长计算(含设计要求的预留高度),总桩数以实际施工桩数为准,按实结算。如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不变。三、结算及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进场开始施工,待工程检测合格后主体施工至三层时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另在该合同最后一页附有合同补充条款,其内容:1、本合同生效前提条件:乙方负责预算外签证。2、承包范围:灰土挤密桩图纸内的一切内容,包括:材料、人工、机械、试验、水、电等所有内容。3、工程量结算:按洛阳市财政局最终结算工程量结算。4、质量责任:按总包施工合同有关质量条款执行。5、工期:从具备施工条件之日(05年9月5日)起10日内完工,最迟不得超过指挥部规定完工日期(05年9月20日)。6、因质量和工期延误而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8、合同价款包括税金,付款时由甲方按有关规定扣缴。合同签订后,中**司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2005年10月10日施工完毕。2005年10月14日,在建设方洛阳市洛龙区龙富小区老贯庄组团安置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组织下,设计单位中国房地**产开发公司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洛阳市至恒工程建设监理中心项目经理部、施工单位中**司和坚**司五方在场的情况下,对中**司在洛阳市洛南新区c-11#楼灰土桩工程的成桩直径进行了抽检检查,验收结论为:平均桩径为557mm。5家单位均在《楼灰土挤密成桩直径抽验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坚**司分别于2006年至2007年春节前给付中**司工程款合计50000元。此后,双方为工程款的给付发生纠纷。

2007年8月9日,中**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坚**司支付工程款109764.4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中**司认为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按实际施工量1331.37立方×120元(每立方米)u003d159764.40元,坚**司已支付50000元,因此,应支付109764.40元。关于工程量的计算,中**司认为,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半径的平方×圆周率×桩长即(0.577/2)2×3.1415×5464u003d1331.37立方米。坚**司除答辩意见外,在原审中重点强调按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工程量结算:按洛阳市财政局最终结算工程量结算”。因工程量未经洛阳市财政局结算,因此工程款不能确定。本案发回重审后,庭审中,坚**司却强调应按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一条“本合同生效前提条件:乙方负责预算外签证”,亦就是指中**司在施工中桩径是施工设计要求或小于设计施工要求,都属于预算外的签证,因中**司施工的桩径大于设计要求,由没有预算外签证,因此,坚**司拒绝给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司与坚**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灰土桩复合地基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中**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坚**司对中**司的施工时间,施工质量均无异议,并给付工程款50000元。诉讼中,坚**司对工程量的结算提出异议,其认为工程量结算应按洛阳市财政局最终结算为依据,后又以原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一条“本合同的生效前提条件:乙方负责预算外签证”来抗辩,其认为原告在施工中桩径大于施工设计要求,应有预算外的签证。中**司却认为,桩径是以实际测量为准。该院认为,经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和坚**司都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施工的桩径进行了勘验、验收、并得出平均桩径为557mm。此时,坚**司未提出异议,并在报告单上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后又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可以得出坚**司对中**司在施工中对桩径并未提出异议,而在诉讼中却以桩径大于合同要求,以此为理由要求工程量的决算应以预算外签证为准,本院不予采信。另,中**司要求坚**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原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的3%执行违约金。中**司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明显低于双方约定,因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条、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109764.4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洛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2495元,由被告洛阳**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坚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负责预算外签证,合同第二条规定关于工程量计算“桩径按实际量测桩径的签证计算”,可见签证是必须的,未经签证就无法确定工程量,也就无法计算签证工程量的工程款,而抽验报告是作为抽验桩径是否符合设计基本要求,不是算账的依据。上诉人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付余款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单方增大工程量所致,并不能因为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等于承认了被上诉人所算的工程款。综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对工程款作出公正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在原一审中,坚**司对答辩人的成桩直径抽验报告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没有异议,依此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59764.4元,扣除坚**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还应支付109764.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一条款,答辩人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和设计施工要求,不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更不存在预算外签证的问题。关于合同的补充条款,答辩人不认可,因为合同补充条款系答辩人盖章后,坚**司未经答辩人补写上去的,答辩人不承认此条款的内容。同时本案在施工中不存在预算外签证工作,故补充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也不存在。关于坚**司称答辩人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系预算外签证及没有按设计要求、私自扩大工程量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地质资料进行设计、施工,设计的桩*长度不可能在同一高度上,桩*直径大,成本高,而本案合同约定的计算价款方式是每立方米120元,故不可能故意将桩*的直径扩大,况且答辩人的实际施工量是经过监理公司盖章认可的,是客观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坚磊公司新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月7日上诉人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桩长及结算方法,同时证明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算账,被上诉人未去;2、2006年8月2日洛阳市洛南新区村民拆迁安置居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做好龙富小区老贯庄组团(总价)工程结算准备工作的通知”一份,拟证明签证是必须、必要的;3、隐蔽工程验收记录28份,拟证明桩长双方均无异议,桩径应按480mm计算。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中**司提出异议称: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中院发还前原一审判决(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377号)时间为2008年1月2日,上诉人在2008年1月7日制作,有异议,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系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桩径均为空白,现有数字系上诉人自行添加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据2与上诉人之主张缺乏关联性;证据3与原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377号民事诉讼卷宗中验收记录不相一致,故对上诉人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坚磊公司表示本案所涉及的洛阳**龙富小区C-11#楼全部工程款已与建设方结算完毕。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关结算凭证,但上诉人在指定期间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坚磊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司所签订的洛阳**龙富小区C-11#楼《灰土桩复合地基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现本案所涉及的龙富小区C-11#楼均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全部工程款(含桩基款)上诉人也已与建设方结算完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交施工签证导致工程量无法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按洛阳市财政局最终结算工程量计算”问题,鉴于被上诉人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与洛阳市财政局并无关系,所涉及的龙富小区C-11#楼全部工程款(含桩基款)也已结算完毕,应由上诉人提交洛阳市财政局最终工程量结算的相关凭据,因上诉人始终未提交相关凭据,故一审按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坚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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