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胡*、牛某与上诉人洛阳**有**(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某置业有**(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原审被告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牛*与上诉人洛阳**有**(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某置业有**(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原审被告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胡*、牛*于2007年8月6日向洛阳市

一审原告诉称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62235元及利息;⒉某建筑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7)

p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胡*、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洛*终字第20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

一审法院查明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

p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胡*、牛*和某建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5日,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祁*为委托代理人),主要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包某置业公司家具城A-1、A-3、A-5、A-7土建安装工程及配套工程,建筑面积18000M2,合同期限从2004年2月24日至2004年10月15日止;随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施工合同的内容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和修正。

2004年2月24日,某建筑公司百年置业项目部给胡*、牛*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丰李胡*、牛*工程保证金50000元出纳、收款人宋温暖。该收据加盖了某建筑公司百年置业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

百年置业家具城A-3商铺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就该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某建筑公司项目部于2004年5月31日通过白马寺信用社转给胡*、牛*20万元,某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通过洛阳市老城味全批发部转给胡*、牛*66300元,2005年1日8日,某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会计郭**通过

p河区**坛分社转给胡*3万元。庭审中,胡*、牛*自认从祁*处结工程款734998元,从某建筑公司处结工程款951908.55元,胡*、牛*称领取工程款时已交清了管理费、税金及副食品调节基金,比例为6.8%。

洛阳**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洛阳**工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胡*、牛*提交的某建筑公司项目部通过白马寺信用社、其一分公司通过洛阳市老城味全批发部、一分公司会计郭**通过

p河区**坛分社转款的行为,同时某建筑公司百年置业项目部收取胡*、牛*工程保证金5万元,且相关的有关洛阳百年置业家具城A-3商铺工程施工材料均在胡*、牛*处,应该能证明胡*、牛*就是洛阳百年置业家具城A-3商铺的实际施工人,该商铺已交付使用多年,胡*、牛*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保证金5万元可自某建筑公司收到该款之次日起计算。关于管理费及税金,胡*、牛*称已领工程款已交清,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因此某建筑公司给付胡*、牛*的工程款应是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副食品调节基金后的款项,即(462235元-462235元×6.8%)-(734998元×6.8%+951908.55元×6.8%)u003d316093.38元。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就百年置业家具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某置业公司就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祁*只是协议联系工程项目,且胡*、牛*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胡*、牛*工程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胡*、牛*工程款316093.38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胡*、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胡*、牛*负担2500元,某建筑公司负担58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胡*、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扣除我二人应得的工程款15万元不当,因某建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了管理费、税金及副食品调节基金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某建筑公司答辩称:胡*、牛*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答辩称:案件所争执与我方无关,我方已将百年置业家具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祁*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判决我承担责任,我不发表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胡*、牛*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二人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其二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如果胡*、牛*是实际施工人,他们就应承担管理费、税金、水电费、建设单位供应的原材料等费用。胡*、牛*是向祁*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其二人认可从祁*处拿走了734998元,故应认定为祁*已经退回5万元的保证金,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偿还5万元保证金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牛*的诉讼请求。

胡*、牛*答辩称:某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我们是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某建筑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某置业公司对胡*、牛*与某建筑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案件所争执与我方无关,我方已将百年置业家具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审被告祁*对胡*、牛*与某建筑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未判决我承担责任,我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在二审庭审中,某建筑公司认可胡*、牛*系洛阳百年置业家具城A-3商铺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可胡*、牛*已领取工程款1686906.55元,其中包括:①胡*、牛*从祁某处领取的工程款734998元,②某建筑公司通过转帐、胡*、牛*从某建筑公司领取现金等方式领取的工程款计951908.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某建筑公司认可胡*、牛*系洛阳百年置业家具城A-3商铺的实际施工人,胡*、牛*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保证金5万元的利息自*建筑公司收到工程保证金之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牛*起诉称某建筑公司现尚欠工程款462235元,并称该款是已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副食品调节基金后的款项,但其二人未提供已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的证据,故其二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胡*、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对于某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胡*、牛*还应承担施工中水电费、建设单位供应的原材料等费用,因某建筑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某建筑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胡*、牛*承担4175元,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承担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