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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彭婆镇杨营村委诉刘**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川县**民委员会(下称杨**)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法定代表人昌×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杨*村委与刘**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村委将硬化水泥路长约3500米,宽3.5米、厚0.18米的工程交由刘**施工,由杨*村委负责进料,保证水通、电通,由刘**负责电费,工程进度每天不能低于100米(350平方米),协议价每平方米5元,工程验收拨款到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依法追究违约金2万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刘**于协议生效当日带设备进入现场,次日开始组织施工。2009年5月26日,当刘**硬化水泥路面长1950米后,杨*村委以麦收农忙影响其施工监督为由让刘**停止了施工,杨*村委在此期间已给付刘**工程款12000元。麦收后,刘**发现杨*村委已找其他施工队正在施工该工程,即向杨*村委提出质疑,杨*村委以刘**在施工中途索要工程款,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与刘**继续履行协议。后刘**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杨*村委偿付下欠工程款22125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杨**委所签《承包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61250元(3500元×3.5米×5元),刘**认为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长1950米,杨**委出具证明称约2000米,原审法院以刘**完成1950米计算;刘**称杨**委已付工程款12000元,杨**委称通过付款条子计算已付刘**10613.10元,以刘**认可的已付12000元计算;刘**提供的申**、董**、黄无要书面证明材料,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用。据此,刘**已施工的工程款应为34125元(1950米×3.5米×5元),扣除杨**委已给付的12000元外,杨**委尚下欠刘**工程款22125元(34125元-12000元)。杨**委在施工中给付刘**12000元虽与约定不符,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修订,杨**委称刘**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证据支持,又不出庭应诉,拒绝与刘**全面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约定有2万元违约金,但杨**委的违约行为给刘**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7125元(61250元-34125元),约定的2万元违约金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依法减为8137.50元(27125元×30%)。由于杨**委不出庭应诉,杨**委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华瑞通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彭婆镇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工程款22125元。二、被告伊川县彭婆镇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违约金8137.5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杨**委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技术不到位,机械设备陈旧,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2、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所有工程设备撤离施工现场。为了工程进度,上诉人无奈才另找他人施工;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工程款约定验收拨款一次付清,却判决在未拨款时给被上诉人付款,违背了合同约定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5000元经济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8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杨**提供刘**于2009年4月26日、5月2日、5月21日、5月26日、6月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六份(其中日期为4月26日的为两份)及于2009年5月3日、5月30日、5月31日、10月25日出具的收到条四份、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的证明一份,以及第三人陈**及杨军政所打收到条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向刘**付款23154元。刘**对其向杨**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及证明无异议,上述借条、收到条及证明载明的金额合计为15300元;其对陈**及杨军政所打收条不予认可。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杨**委所签承包协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刘**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杨**委应当向刘**支付其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现刘**认可杨**委已支付工程款153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杨**委尚欠刘**工程款18825元未付,对该款杨**委应予支付。杨**委上诉称已支付工程款23154元缺乏依据,其关于刘**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未在一审时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杨**委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已付工程款应按照15300元予以扣除。杨**委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违约金问题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对杨**委所欠刘**工程款的数额应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09)伊*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伊川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刘**工程款18825元”;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伊川县**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负担260元,杨营村委负担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负担100元,杨营村委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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