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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冯**承建了被告杨**的柳河镇集贸市场楼房的窗户(塑钢)安装工程,安装结束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其欠原告安装工程款34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讼来院,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冯**在柳河镇道北大市场安装塑钢窗户,共安装800平方左右。被告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欠3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工程款叁万肆仟圆杨**2012年11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和被告所写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照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工程款34000元。

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同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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