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平**育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平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发回平**民法院重审。平**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平**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1年10月12日,霍**任平舆**员会(下称平**教委)主任。1992年底,平**教委建设经营实体化工厂,指派时任平**教委办公室主任的万**负责该项工作,由吴**负责施工,1993年5月竣工。1993年5月3日,平**教委主任会议同意化工厂筹建方案,1993年10月13日,平**教委主任会议研究化工厂已筹建好,需解决相应问题。吴**从1992年12月2日至1993年11月2日,先后从平**教委领取建化工厂工程款1155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领款手续,款项内容为化工厂工程款。吴**对其领取的115500元工程款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结算到平**教委对其应付的其他工程款上,不应重复计算。从1993年4月20日至11月15日,万**先后签发9张化工厂工程结算表,计款95782.57元。平舆县工程建设咨询服务部出具结算表3张,计款33976.49元,化工厂工程总计款129759.06元。1995年的化工厂财务凭证记录:“接收吴**交结算清单壹拾贰张,价值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柒佰伍拾玖元正(129759.00元),95年2月23号。”该化工厂厂址位于平**二中院内东南角,后被拆除。平舆**员会现更名为平**育局。吴**提交的化工厂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清单6份26张,合计总造价为365537.2元,霍**签署,时间为1991年10月25日,霍**证明为预算。万**在任平**二高校长期间,吴**找到万**要求补签原化工厂施工合同,双方根据霍**签署的预算表,补签了一份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平**育局;乙方平舆**筑公司。工程造价365537.2元,万**将平**育局及自己的名字签上,吴**也将名字签上,甲方印章为:平舆**员会,乙方印章为:古槐建筑公司。双方将该合同的签字时间提到1991年10月30日,使用的稿纸为1993年生产的稿纸。另查明,除化工厂工程外,平**育局的原办公楼工程、档案楼工程也由吴**施工,吴**为追要相应工程款,于2006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就化工厂工程款部分,又撤回了起诉。2008年5月20日,吴**、古槐建筑公司就化工厂工程款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吴**完成施工并向发包人平**教委交付建设工程,平**教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平**教委更名为平**育局后,应由平**育局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吴**认为化工厂工程的造价为365537.2元,证据不足,霍**签署的26张工程预(结)算表是1991年的10月25日,工程没有施工,且霍**承认是预算,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万**与吴**补签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合同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平**育局认为化工厂工程于1992年底动工,1993年竣工,有原平**教委主任会议记录及万**等证人证言为证,应予认定。平**育局辩称,化工厂工程总造价129759元,还下欠吴**14259元,提交了原平**教委、化工厂的财务记账凭证。万**先后签发9张化工厂工程结算表,平舆县工程建设咨询服务部出具结算表3张,化工厂工程总计款129759.06元,该12张结算表反映的工程时间真实,工程项目完整,应予认定。吴**从平**教委已领取工程款115500元,吴**均出具了相应的领款手续,领款内容均为化工厂工程款,应予认定。吴**认为该款已结算到平**教委对其应付的其他工程款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平**育局实欠吴**化工厂工程款14259.0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息。平舆**筑公司不是化工厂工程的施工人,吴**以古槐建筑公司的名义补签合同,是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古槐建筑公司不享有相应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14259.06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17日开始计息。二、驳回原告平舆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吴**承担6000元,由被告平**育局承担7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化工厂工程款是365537.2元,而不是129759.06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36.5万元,而不是14259.06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平舆县教育局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上诉称,化工厂的工程款是365537.2元,而不是129759.06元。根据被上诉人平舆县教育局所提交的原平**教委、化工厂的财务记账凭证,以及万**先后签发的9张化工厂工程结算表、平舆县工程建设咨询服务部出具的3张结算表,能够认定化工厂工程总计款129759.06元,吴**认为化工厂工程的造价为365537.2元,因霍**签署的26张工程预(结)算表是1991年的10月25日,工程没有施工,且霍**亦承认是预算,故该工程造价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称所领取的115500元已应用到了平**教委应付的其他工程上。因吴**从平**教委领取该工程款,其均出具了相应的领款手续,领款内容均为化工厂工程款。故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