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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城**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诉被告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新景致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并分别于2013年3月5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新景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龙湖英郡一期”工程,发包范围包括独立商业8#楼(2+1层),面积约为4304.05平方米;9#楼会所(2+2层),面积8991.3平方米;11#、12#、13#、15#、16#、19#、20#、21#、22#、23#楼十幢联排别墅,面积约为15948平方米;25#、26#、27#、30#、31#、32#楼六栋洋房,面积约32866.55平方米(各幢楼编号此后作了部分调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工程款分洋房、会所和商业、别墅几种情况,根据各自工程进度支付;合同工期分洋房、会所和商业、别墅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至今所施工的第一至第四标段所涉及的独立商业8#楼(2+1层),9#楼会所(2+2层),11#、12#、19#、20#楼等联排别墅,25#、26#、30#、31#楼等洋房均已主体封顶,仅此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经原告核算,工程造价已达58813792.98元。然而,2012年3月起,被告因股东之间矛盾激化,经营管理已经停滞,截止目前被告办公室已人去楼空,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被告也分文未付。因被告已经无法保障原告的基本合法权益,故原告无奈于2012年5月15日停工,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推拖不予解决。2012年8月6日原告被迫向被告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813792.98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71298.40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80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景致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属实,但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以鉴定为准。二、原告所称的2371298.40元的损失不客观。三、对所交履约保证金80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如应赔偿,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部分工程。证据二,履约保证金80万元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履约保证金,按照规定应当退还。证据三,龙湖英郡一至四标段的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造价依据。证据四,法院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报告,证明原告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数额。证据五,工资表,证明原告按时支付给工人工资,原告垫资的事实。证据六,付租赁费收据,证明原告损失的依据。证据七,图纸和施工日记,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八,2011年1至4季度的郑州市建筑材料造价信息,证明建筑材料根据合同约定随行就市,当时的建筑材料市场价格。证据九,图纸会审、设计变更资料,证明工程变更签证的事实。证据十,龙湖项目一期总承包施工工程招标文件,证明该工程经过招标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建18幢楼,实际原告施工了其中的10幢,因此,被告应仅就10幢楼主张工程款,对证据二80万元收据,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决算书,是原告单方作出,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法院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报告,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予以认可,但对于具体工资金额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利息计算公式无异议,但对于引用的借款利率估算值,被告不予认可,应以实际为准。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对证据八郑州市工程造价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九同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新景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具体施工内容和违约责任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原**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十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进行了10幢楼的施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十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原告举证的该证据相同,原告并不否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龙湖英郡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分洋房、会所和商业、别墅共18幢楼,后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实际施工10幢楼,包括独立商业8#楼(2+1层),9#楼会所(2+2层),11#、12#、19#、20#楼联排别墅,25#、26#、30#、31#楼洋房主体均已施工完毕,原告被迫于2012年5月15日停工,并于2012年8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已经施工的10幢楼经本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众**有限公司作出豫众益鉴字(2012)第12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10幢楼的工程造价为52497912.5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了10幢楼,该10幢楼经工程造价鉴定,造价总额为52497912.5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2497912.58元。关于原告起诉的损失2371298.4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为2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因,原告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履行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也认可履约保证金80万元应予以退还,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城**限公司工程款52497912.58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城**限公司损失200万元,并退还原告河南城**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729.46元,鉴定费30万元,共计651729.46元,由原告负担188690.46万元,被告负担463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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