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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300元,2009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的工程款21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2009年3月17日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贾*全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告在深圳市罗湖区给被告贾*全承包的建房工程工地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结算,2009年3月17日被告贾*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坡哥工程款贰万壹仟叁佰元*(21300)贾*全2009.3.17”。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清偿欠原告的工程款21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向原告杨玉坡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对该笔欠款予以清偿。原、被告欠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贾**自起诉之日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清偿工程款21300元,并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贾*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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