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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官学中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官学中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官学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官学中进驻原告承包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3标项目部承包部分施工项目。2012年2月26日双方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之后被告官学中退出施工。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先后以借支、领取和原告代付其债务款共计1721200元,而被告在原告处所完成的工程量仅为857269.09元(不含应扣款90302.92元),被告多领取863930.91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反诉后法院判决让原告人另行提取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68930.91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968930.91元,并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第二组:1、2011年11月21日官学中借韩**工程款5000元

2、2011年11月21日官学中借现金7000元借据一份

3、2011年11月28日官学中借现金15000元借据一份

4、2011年12月17日官学中借工程款15000元借据一份

5、2011年12月23日官学中借韩**工程款22200元

6、2012年2月11日官学中收现金10000元收据一份

7、2012年1月7日官学中收现金10000元收据一份

8、2012年1月16日官学中借韩**工支款164000元借据一份

9、2012年1月11日官学中借韩**现金45万元借据一份

10、2012年4月5日官学中借工人工资10万元(从太原打款)

11、2012年5月14日官借工人工资10万元借据一份

12、2012年5月16日官学中借工人工资33万元借据一份

13、2012年5月17日官学中借工人工资10万元借据一份

14、2012年5月18日官学中借工人工资10万元借据一份。

15、2012年4月7日赖宣枝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汇款金额为30000元)

16、2013年1月13日官学中讯问笔录一份

第三组:

1、2012年3月11日官学中与梁**劳动分包合同一份

2、2012年6月6日梁**收到韩永六代官学中应付工程款、材料款200000元的收据一份

3、2012年5月18日梁**借70000元的借条一份(代官学中借款)

4、2012年5月18日梁**代官学中借20000元的借条一份

5、2013年4月7日官学中、梁**结算协议一份及梁**的证明

6、2012年5月2日官学中欠湖北田**在南水北调前肖庄总款63000元欠条一份,

7、2012年6月15日田**代官学中收到现金63000元收据一份。

第四组:1、官学中工队退场施工清单一份

2、2012年8月7日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三标项目部证明一份

3、2012年8月7日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三标项目部证明

4、2013年5月26日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三标项目部证明(证明官学**工队2011年农历年底结算清单中所计工程量包含在官学**工队退场施工结算清单中。)

5、宛正基审字(2013)第196号鉴定报告及缴费、提交鉴定证据材料通知

6、2012年11月9日定远县**有限公司的缴纳诉讼费的票据一份(该份证据用以证实此次起诉的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

7、官学中诉定远县**有限公司一案的庭审笔录3页

第五组:1、(2012)方民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官学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对所诉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官学中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7月4日工程量计算清单一份。

2、2010年10月29日合蚌高铁底板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

官学中工队2011年农历年底结算清单一份。

官学中工队施工结算清单一份。

2012年2月26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官学**工队退场施工结算清单一份。

2011年1月31日欠条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官学中协商,由被告承包完成原告所承包的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南水北**城段三标项目部部分施工项目,被告即带施工队进驻该工地施工。2012年2月26日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官学中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将所承担施工范围内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段3标项目部中的部分施工项目的刘庄北生产桥,刘**生产桥、鸭*二分干三支倒虹吸,前肖庄村西侧倒虹吸,刘**倒虹吸等施工项目交予被告官学中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相应约定,并对结算与支付作出约定,原告每月底根据被告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依照设计图纸进行计量结算,支付金额不低于当月实时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原告向被告结算的单价为:钢筋运输及安装,以每吨335元,钢筋制安及混凝土浇筑等其它单价,依照三局结算单价扣除18%的管理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向乙方结算的单价办理结算。2012年5月14日被告退出施工。被告官学中在该标段完成工程量共计857269.09元,在此期间被告官学中以借支工程款、工资和收取现金等形式从原告处领取款项合计为1430200元(包括:2011.11.21借5000元,2011.11.21借现金7000元,2011.11.28借现金15000元,2011.12.17借工程款15000元,2011.12.23借工程款22200元,2012.2.11收现金10000元,2012.1.7收现金10000元,2012.1.16借支工资164000元,2012.1.11借现金45万元,2012.4.5借工资10万元,2012.5.14借工资10万元,2012.5.16借工资33万元,2012.5.17借工资10万元,2012.5.18借工资10万元。)

另查明:1、2012年4月7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入户名为赖宣枝的银行账户30000元(账号为:6228480972123948317)。2013年1月13日讯问笔录中被告官学中认可该笔款项。

2、被告官学中与定远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3月11日被告官学中与梁**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施工的部分施工项目交给梁**施工。2013年4月7日被告官学中与梁**进行工程结算,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官学中与梁**在中水三局工地,河南前肖庄和刘**二工地中,官学中欠梁**民工工资款问题,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梁**在官学中工地所做总民工工资款叁拾壹万元(¥310000元),其中韩**已支付梁**工资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包括官学中代付生活费柒仟元正(¥7000),现官学中需支付梁**所剩全部民工工资款壹**(¥117000元)。2、官学中同意梁**携带此结算协议前往中水三局领取官学中所欠民工工资款壹**正(¥117000元),此款由中水三局代付,在官学中工程款中扣除。3、梁**与官学中民工工资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经济纠纷。4、此结算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梁**签名按指印,乙方官学中签名按指印,落款时间2013年4月7日。梁**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期间共完成工程量310000元,该工程量包含在被告官学中所完成的857269.09元的工程量中。2012年5月17日梁**代官学中从原告处借工人工资70000元。2012年5月18日梁**代为官学中从原告处借支民工工资款20000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官学中支付梁**的工程款、材料款等20万元。原告代为被告官学中支付梁**各项款合计为290000元。

3、2012年5月2日被告官学中给湖北田**出具63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官学中支付田**欠款63000元,同时收回被告官学中给田**出具的63000元欠条。

4、官学**工队2011年农历年底结算清单工程量包含在官学**工队退场施工结算清单中。2012年8月7日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三标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内容:7月3日,在项目部会议室协调韩**及官学中工程量与扣款等遗留问题,参加人员韩**、陈*、官学中及其儿子、技术员,经项目部调解,官学中工程量(见官学**工队退场施工结算清单)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因扣款事项,双方存争议,未对工程量部分签字确认。对该证明内容被告官学中不持异议。2013年5月26日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三标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官学**工队2011年农历年底结算清单》中所计工程量包含在《官学**工队退场施工结算清单》中。2014年1月13日在(2012)方民商初字第179号民事案件的卷宗第144-145页被告官学中的提供的证人李*证实2012年7月3日在项目部会议室,韩**和官学中在协调,把账目算一下,算是85万元,扣款的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工程量双方没有意见。宛正基审字(2013)第196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第4条:官学**工队农历年底结算数量大多小于退场结算清单中数量,如果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标项目部出具的官学中在南水北调**标项目部施工的工程量清单属实的话,那么除了官学**工队农历年底结算清单中零用工172800元及临建设施费用96000元未包括外,其他均已包括在退场结算清单中。被告官学中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被告官学中,在退出所承包的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标项目部部分施工项目时。经与原告协议,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款700000元的条据。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持条向本院起诉。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官学中支付多领取工程款924648.75元,并支付利息。方城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2)方民商初字第179号判决,对本案原告的反诉不予审理,告之可另外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官学中在原告处所完成的工程量为857269.09元(四舍五入为857269元),《官学**工队退场施工清单》中所载明的工程量、被告官学中不持异议的2012年8月7日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方城三标项目部证明和宛正基审字(2013)第196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以及被告官学中在(2012)方民商初字第179号民事案件诉讼的当庭对工程量的认可和官学中提供的证人李*的当庭证词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为此,被告官学中辩称2011农历年底结算清单的工程量不包含在官学**工队退场施工结算清单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官学中进驻施工现场后先后以借支工程款、工资和收取现金等形式从原告处领取款项合计为1428200元,通过农行转账支付30000元,共计1458200元。虽然被告官学中对转入赖宣枝的30000元不予认可,但其在(2012)方民商初字第179号民事案件诉讼中对该款曾经明确表示认可且属实,其不予认可的说法有悖诚实守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梁**所完成的工程量31万元包含在被告官学中所完成的工程量857269元中。梁**与被告官学中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梁**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官学中予以支付,但是从梁**与官学中在2013年4月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和梁**从原告处领取29万元款的手续及梁**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官学中支付梁**工程款29万元的事实,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9万元行为应视为是对被告官学中的付款行为。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官学中给湖北田**出具的63000元欠条后对被告官学中的债权人田**支付该款的行为亦应是对被告的付款行为。为此,被告官学中从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领取的款项合计为1811200元(注:1458200元+290000元+63000元u003d1811200元)。由于被告官学中所完成的工程量为857269元,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多支付953931元(注:1811200元-857269元u003d953931元)。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为了确定被告官学中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15000元鉴定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支付被告官学中款项已经在(2012)方民商初字第179号民事案件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多支款项及利息,为此,被告官学中应自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提出反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由于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主张按照缴纳反诉费之日(2012年12月9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官学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定远县**有限公司工程款953931元,并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39元,由被告官学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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