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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树镇政府)、方城县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独树**务中心)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树镇政府)、方城县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独树**务中心)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树镇政府、独树**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印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独树**务中心施工室内、外墙粉刷乳胶漆,院内硬化地坪,垒粉花坛,建钢架车棚等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7846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2011年3月6日因被告不能及时付请欠款,经双方协商,约定利率为月息1.2%,后被告付欠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鉴于被告独树镇政府是独树**务中心主管单位,独树**务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政府有义务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28465元及利息65797.92元(计至2013年3月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8月2日欠条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独树镇政府、独树**务中心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宋**为被告独树**务中心施工的室内、外墙粉刷乳胶漆,院内地坪硬化,垒花坛,建钢架车棚等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独树**务中心欠原告工程款27846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宋**出具欠条二张,欠条一载明:今欠宋**独树计生办院内整修款计243560元,王**、胡**签字,且加盖方城县独**指导中心财务专用章。欠条二载明:今欠宋**金银店村室整修款27765元,计生办刷漆款7140元,合计34905元。王**、胡**签字,且加盖方城县独**指导中心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于2011年春节归还欠款50000元,因被告不能结清余款228465元,2011年3月6日双方约定月息1.2%。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下余欠款及利息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228465元及利息65797.92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独**服务中心欠原告宋**工程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城县独**服务中心系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承担。故原告宋**请求独树**务中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清偿欠款本金228465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6日起按约定月息1.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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