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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与被告方城县**庄小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与被告方城县**庄小学(以下简称西**小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方城县**庄小学负责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有申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庄小学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小学的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总造价2354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7月6日开始施工,2011年9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6月份被**庄小学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下欠225400元至今未付。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庄小学于2014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西郭**学附属工程的情况说明,确定了被**庄小学的欠款数额为2254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5400元,并自工程竣工之日(2011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建筑施工合同一份;

(3)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庄小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施工时没有危房改造项目,也没有县局批文,所以钱迟迟不能兑现。

被**庄小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13日被**庄小学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小学的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总造价235400元,2011年7月6日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9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6月份被**庄小学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254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庄小学于2014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西**小学附属工程的情况说明,确定了被**庄小学的欠款数额为2254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25400元,并自工程竣工之日(2011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庄小学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约定将工程款付给原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后,对下余工程款2254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4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施工时没有危房改造项目,所以工程款迟迟不能兑现的理由,因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城县**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支付工程款225400元。并自工程竣工之日(2011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被告方**郭庄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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