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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信阳市**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尚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信阳市**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律规定,使本案在浉**法院立案,虚构本案被告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部分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的,与尚*无关。上诉人工作人员从不认识尚*,从未与尚*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平桥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中**限公司(原信阳市**程有限公司)以招投标的形式于2012年11月6日、12月6日和河南航**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河南航**限公司厂区喷漆车间设备基础及厂区水沟和增加道路工程,后双方因催要工程款而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询问,本案原审被告尚*否认对河南中**限公司(原信阳市**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说,原审原告将尚*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有规避法律争夺管辖之嫌。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南航**限公司的住所地和该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本案应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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