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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爱国诉被告武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武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武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告袁**以“武汉市**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武汉**限公司投资新建的养殖场,双方约定工程造价1,300,000元,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准。2011年10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袁**承接的工程总价款为3,130,210元,被告武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330,210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袁**与被告武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约定原告袁**以被告武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700,000元入股被告武汉**限公司,被告武汉**限公司还欠原告袁**100,000元未付,故原告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袁**的身份证和被告武**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袁**和被告武**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9年11月17日,原告袁**以“武汉市**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武**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爱国承接被告武**限公司投资新建的养殖场的事实,且合同中约定被告武**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拖延一日按拖延价款1%赔偿,双方约定过高,原告袁**主张按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的情况。

证据三、武汉市**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袁**是承接被告武汉**限公司投资新建养殖场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的结算和收取由原告袁**自行处分。

证据四、2011年10月5日,原告袁**以“武汉市**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武**限公司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袁**承接被告武**限公司投资新建的养殖场工程结算后工程款为3,130,210元,其中被告武**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330,210元,原告袁**以700,000元入股被告武**限公司,被告武**限公司还下欠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限公司辩称,原告袁**承接我公司新建的养殖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1,30,210元是事实,扣除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和原告袁**以工程款700,000元入股,我公司还下欠原告袁**工程款98,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袁**延期两年才交付使用,应当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袁**承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10,308元的重修损失,应当重新结算予以扣除。

被告武**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1月17日,原告袁**以“武汉市**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武**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中约定工期80天,原告袁**应当于2010年元月31前全部交工的事实。

证据二、2011年10月5日,原告袁**以“武汉市**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武**限公司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袁**承接的工程于2011年11月5日完工,依照合同约定延期工期18个月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袁**承接的养殖场房屋倒塌的黑白照片4张和2015年元月15日至同年2月2日维修费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袁**承接的养殖场房屋倒塌后,被告武**限公司用去维修费10,308元的事实。

经双方质证,被告武汉**限公司对原告袁**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武汉**限公司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和原告袁**以工程款700,000元入股后,还下欠原告袁**工程款98,000元。原告袁**对被告武汉**限公司证据一、二认为与原告证据一、二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1,300,000元,实际结算工程价款为3,130,210元,被告武汉**限公司有增补工程部分,不存在工程延期交付,认可被告武汉**限公司实际还下欠原告袁**工程款98,000元;原告袁**对被告武汉**限公司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中房屋倒塌的黑白照片难以认定为是原告袁**承接的养殖场,其维修费收据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不能认定是该养殖场的维修费,应当提交有关养殖场质量问题及维修的定损单予以证明。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汉**限公司证据三中的4张黑白照片和4张维修费收据,无法认定是原告承建的养殖场发生倒塌和需要维修费10,308元的事实,故被告武汉**限公司主张在结算原告袁爱国工程款时应当扣减维修费10,308元,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原告袁**以“武汉市**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武汉**限公司投资新建的养殖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1,300,000元,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准,工期80天,即2010年元月31日前全部交工;付款方式:被告武汉**限公司按进度向原告袁**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价款,每次约100,000元,剩余款项决算后,其中50%在一年内分期给付,另50%入股被告武汉**限公司的养鸡项目;违约责任原告不能按期交工,每延时一日扣除总价款的1%赔偿;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应无条件返工;被告武汉**限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拖延一日按拖延价款1%赔偿。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袁**承接的工程总价款为3,130,210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袁**与被告武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约定原告袁**以被告武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700,000元入股被告武汉**限公司,被告武汉**限公司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扣除原告袁**将工程款700,000元入股后,还欠原告袁**9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以“武汉市**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武汉**限公司投资新建的养殖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袁**承接的工程总价款为31,30,210元,原告袁**作为实际承包人可要求被告武汉**限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被告武汉**限公司扣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扣除原告袁**将工程款700,000元入股后,还欠原告袁**98,000元未付,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袁**要求被告武汉**限公司偿付下欠工程款9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限公司认为原告袁**承建的养殖场有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袁**承建的养殖场因倒塌用去维修费10,308元,故被告武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10,30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主张下欠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限公司偿付原告袁爱国工程款9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袁**负担100元,被告武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款交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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