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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雷仙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被告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清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周*将其承接的武汉**一中学阳逻校区西看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诉争工程)承包给原告周*清施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诉争工程总价款为148万元,后被告周*向原告周*清支付了134万元工程款,余下14万元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周*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周*清出具了14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雷**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周*清支付2万元工程款,余下12万元工程款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因被告周*、被告雷**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周*清偿还。原告周*清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周*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被告雷**共同向原告周*清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周*、被告雷**负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被告雷**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阳逻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与被告雷仙桂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周*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周**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被告雷**尚欠原告周**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雷**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周**工程款8万元工程款属实,被告亦愿意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且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周*与被告雷**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被告周*将其承接的武汉**一中学阳逻校区西看台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周**施工。诉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诉争工程总价款为148万元,后被告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4万元,余下14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周*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新**中阳逻校区西看台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周*2009.9.25。”被告雷**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万工程款,余下8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故原告周**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诉争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周*亦与原告周**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周**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应当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8万元。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周*与被告雷**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周*个人债务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应与被告周*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周**要求被告雷**与被告周*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被告雷仙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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