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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全诉被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付**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全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全诉称:2007年6月3日,被告将承接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由襄樊**限公司开发的泰跃朝阳2#楼商网抹灰单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小型机械对抹灰进行施工。之后,原告便依约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同年8月底工程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于2008年1月8日制作了结算单2份,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27,700元,却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推诿不付。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27700元,并自2008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张*甲*,并已结算清楚,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张*甲*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不是受被告指派,系张*甲*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与张*甲*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原告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为此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属实”,仅起证明作用,无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史*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1份,证明工程地点在襄阳市,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8日。

2、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系欠款主体,欠原告27,700元。

3、录音光碟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付款,未过诉讼时效。

4、票据33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共计956.5元。

被告梁**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现金流水帐1份、结算底稿1份、做工情况及领取物品情况记载各1份,内容为张*甲*在被告处领生活费、工具及其他款项,证明张*甲*系承包人,不是管理人员。

2、张*乙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张*乙后,张*乙转包给原告。

3、徐*、郭*平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张*乙后,张*乙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关系。

4、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工资会签单各一份,借支单复印件57张,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张某甲安,完工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已经付清张某甲安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被告表示系原告与张*甲安签订,被告不清楚,因该证据合同首部及落款处甲方均为张*甲安,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属实”,仅起证明作用,无付款义务,本院对该证据文字意思进行审查后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在电话通话中表示承诺付款,本院听取该录音证据后,认为在原告与被告通话中被告未作承诺由其付款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认为被告承诺付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4,被告表示对发生费用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此支出费用可作为其经济损失,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被告制作,无张*甲安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一方出具,无相关领取款项、材料人员签字,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张*乙未到庭,亦无身份信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张*乙与张*甲安是否为同一人亦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证人均原系被告聘用工程管理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据4,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与此证据有直接关联的张*甲安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张*甲安与原告签订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1份,约定由张**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的泰跃朝阳2#楼商网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价格、付款时间作出约定。2008年1月8日,张*甲安与原告签订结算单两份,约定:原告施工的泰跃朝阳1#楼商网人工费尚欠10,000元未付;原告施工的泰跃朝阳2#楼商网人工费尚欠17,700元未付。两份结算单上结算人处均由张*甲安签字,原告均签字并注明“同意按此结算”,被告在两份结算单上均注明“属实”,并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张*甲安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到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的泰跃朝阳1#、2#楼商网装饰劳务分包工程,并进行了施工、结算,系在与张*甲安签订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实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后。虽然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张*甲安系劳务分包关系而不是聘用、委托关系,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关于张*甲安系被告聘用工作人员或得到被告授权签订该协议的主张,在未得到被告认可情况下,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属实”,并签名,从其文字意思上仅为对结算真实性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交其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此证明目的,应由原告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理,虽然被告所提交付清张*甲安工程款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被告欠付张*甲安工程款的主张亦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张*甲安工程款不予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欠张*甲安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费用956.50元作为其经济损失亦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史志全要求被告梁**支付工程款27,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史志全要求被告梁**赔偿经济损失956.50元(原告诉讼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元,(原告史*全已交纳),由原告史*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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