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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广厦集**司漯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谷新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广厦集**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与原审被告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被告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若干,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多项房屋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未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催要,被告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潘**工程装修款现金叁万捌仟元”。该欠条加盖有被告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庭审时,仍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未付。反诉原告庭审中提供照片34张,证明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无法入住。潘**的质证意见是,从照片来看并不能认定照片上的家居是原告负责的工程,也不能证明业主无法居住。因此被告举证的照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潘**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谷**承担责任,谷**系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其损失10000元,仅提供照片一组,反诉被告潘**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广厦集**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潘**工程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广厦集**司漯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元、反诉费50元,由河南广厦集**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不能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潘**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维修损失10000元。原审对涉案装修工程是否需要维修以及维修费用等是否鉴定未予释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说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目的是拖延付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潘**工程款23000元。

本院认为: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与潘**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后,潘**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潘**起诉请求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元,有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称潘**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请求潘**赔偿其损失10000元,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就其反诉请求仅提供照片一组,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广厦装饰漯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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