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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工程公司诉被告临颍县**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诉被告临颍县**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党树礼,被告小**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临颍县人民政府和临颍县皇帝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皇帝庙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公司诉称,1992年临**委、县政府为了重修河南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杨再兴陵园”,派人专程到陕西聘请陕西**公司,公司委派第一工程处,后因内部机构改制变更为第四工程队来承担此任务。1992年6月23日临颍县杨再兴陵园筹委会(后变更为漯河市商桥旅游区管委会)与陕西**公司签订了承包杨再兴陵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于1994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后均如期投入使用至今。该工程于1995年3月16日进行了决算,决算结果为1624527元。但截止到1995年3月18日仅支给了原告工程款710757元。自1995年决算后至1999年期间,原告先后十多次讨要下欠工程款,对方只付6500元,连原告的车费和食宿费都不够,截至1999年1月19日共计付给原告717257元,下欠907270元。自2000年到2010年10年间,原告先后20余次去讨要工程款,对方在2008年6月18日才给4000元,本金仍下欠903270元。2010年元月在河南省召开人大会期间,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反映,引起了省政府的重视,省政府清欠办下发了督办函,对方通过皇帝庙乡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于2011年9月4日支付40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323993元,三次共支付823993元,本金还下欠79277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农民工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拖欠工程价款79277元,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4364124元。2、补偿给原告讨债费用60000元。3、补偿给原告打印、发送反映信费用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小**委会答辩称:1、答辩人是在2012年9月11日经编委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自己根本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2、2004年5月20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临政纪(2004)7号文件的形式确定商桥旅游开发区整体移交给了皇帝庙乡,故应由皇帝庙乡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景区的债权债务由皇帝庙乡托管了两年,后来成立了小**委会,应由小**委会承担债务。

第三人皇帝庙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我们皇帝庙乡人民政府在托管期内已经与原告的贾**签订了还款协议,已经还清了欠款,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陕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

1、1992年6月23日河南省临颍县杨再兴陵园筹备委员会与原告陕西**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

2、1995年3月16日河南省漯**理委员会与原告陕西**公司下属第四工程队签订的陵园工程决算协议一份。

3、2013年8月31日陕西华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书一份。

4、从2000年10月1日到2010年1月29日河南省漯**理委员会出具的欠款证据九份。

被告小**委会、第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皇帝庙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已经归还,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小**委会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5月20日临政纪(2004)7号文件。

2、2012年9月11日临编(2012)9号文件。

3、2011年9月2日第三人皇帝庙乡人民政府与贾**订立的还款协议一份。

4、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皇帝庙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原告陕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是受胁迫而订立,贾**的行为没有公司的委托书授权,公司不予认可,所以还款协议无效。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有关事实:

1992年6月23日河南省临颍县杨再兴陵园筹建委员会与原告陕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杨再兴陵园,工程造价暂定为100万元整,总造价以施工图预算造价,双方议定认可为准。工程付款和结算办法约定:在合同签定的十日内给原告拨付10%的预付款。按工程进度实行月末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的办法付款。原告在单位工程验收后,应向对方提出书面交工验收通知,双方商定日期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名,交工验收证明书是办理工程结算的凭证,同时交对方保管使用。另外还约定不按时付款,因而造成人员窝工,工期延长,责任由发包方负担,并应负超定额贷款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陕西**公司即进住场地进行施工,于1994年年底全部竣工。1995年3月16日河南省漯**理委员会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确认工程决算价为1624527元。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漯河市**理委员会先后付款1545250元,现下欠工程款79277元未支付。

2004年5月20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民纪(2004)7号文件,确定商桥旅游开发区整体移交皇帝庙乡,对开发区的人员、债权、债务全盘接收。

2011年9月2日原告陕西**程公司的职工代表贾**与第三人皇帝庙乡人民政府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皇帝庙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5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二、下余工程款323993.21元于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三、皇帝庙乡人民政府给予原告适当的误工补助。协议订立后,第三人皇帝庙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付给原告工程款323993元。原告向第三人皇帝庙乡人民政府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项目中注明“偿还建设杨再兴陵园尾欠款一次性结清”。2012年9月11日临颍**委员会作出临编(2012)9号文件,同意成立临颍县**理委员会,为隶属县政府直接领导的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为:负责景区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经营管理;负责景区设施维护和文物管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小**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陕西**公司诉讼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程公司在1992年6月23日与河南省临颍县杨再兴陵园筹备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1995年3月16日河南省漯**理委员会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624527元,应视为其承接了河南省临颍县杨再兴陵园筹备委员会的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漯**管理委员会已付款1545250元,下欠工程款79277元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下欠工程款79277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临颍县人民政府临政纪(2004)7号文件,从2004年5月20日河南省漯河市小**旅游区管委会整体移交给皇帝庙乡人民政府,故2004年5月20日起应由第三人皇帝庙乡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临颍**委员会(2012)9号文件规定,从2012年9月11日起被告小**委会负责景区的经营管理并负责景区设施维护和文物管理,故从2012年9月11日起应当由被告小**景区管委会承担本案最终还款责任,归还原告陕西**公司工程款792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1995年3月16日计算到2013年10月8日起诉之日止)。原告陕西**公司要求第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临颍县皇帝庙乡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颍县**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工程公司工程款792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1995年3月16日计算到2013年10月8日起诉之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古典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35元,由原告陕**工程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告河南**管理委员会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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