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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程公司(简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及一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责任公司(简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河南**程公司(简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及一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责任公司(简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樊朝阳,李*,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8日,开**司与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司承建开**司开发的盛世嘉园18#-21#楼。之后天**司下属豫**公司将该工程的18#-21#楼分包给李*进行施工。2010年9月28日,开**司对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经法院委托鉴定,18#-21#楼工程造价为3897442.28元(不包括外墙保温配套费18949.98元)。天**司已支付工程款2725145.4元,尚欠工程款1191246.86元未付。一审认为,开**司与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开**司与天**司签订的合同价款变更协议,侵犯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李*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天**司应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191246.86元。被告开**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1191246.86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191246.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河南开**限责任公司在所欠工程款1191246.86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460元,鉴定费38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桥公司与开**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一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开**司作为发包人,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但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10月18日开始计付。二审判决: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191246.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河南开**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0元,鉴定费38000元,由河南**程公司和河南开**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0元,由河南**程公司负担10300元,河南开**限责任公司负担516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天**司称,豫南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鉴定结论脱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缺乏合法依据。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豫南分公司,不是李*,天**司与李*不存在转包关系,不应支付李*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关于开源公司的判决表述不清,可能无法执行。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开源公司辩称,其只对天**司拨付工程款,与李*无关,开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和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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