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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景天**责任公司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司及原审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黄**与本院联系,本院未开庭再次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15日,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景**司、杜**共同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55771元;2、景**司、杜**返还其押金25000元;3、景**司、杜**支付其垫付审计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景**司、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7日,湖北工**有限公司绿地汉南新城项目部(甲方)与景**司、杜**(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武汉市汉南区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03地块9#、10#、12#、13#、14#、15#楼工程的模板及支撑,总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甲方除提供模板支撑周材(钢管、扣件、顶*)外,其它为完成本工程所有模板及支撑分项工程(含丝杆的切割)所必需的人工、材料、模板工所必须使用的机械(包括塔吊未履盖处材料人工转运)双包给乙方,综合单价为69元/平方米,杜**、景**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3年4月28日,景**司与黄**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景**司将汉南绿地会所工程模板分项(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商务会所B区模板安装)以包工形式发包给黄**,单价按所有砼构件与模板接触面的展开面积计算,主体结构38元/平方米,屋面40元/平方米,完全包工,付款方式为在模板未拆除的情况下付到总价的70%,在木工所有的项目完成后,由景**司工长验收后付到100%,出现打架、闹事和违法违规的行为,处以500-5000元罚款,造成相关后果的,黄**负全责。

2013年8月28日,杜**与黄**签订《汉南绿地黄*木工组结算单》,载明“总工程量暂按18800/㎡×38u003d714400元(按公司面积)已全部结清,药费付42554元按合同约定已全部付清,不得再有发票来报销。如果再有工人的任何钱与湖北**公司无关。如面积有争议,第三审计单位为准结算,再不能找借口到项目部闹事。如有此例事件一切由黄*负责。因收尾的工作未完成押25000元,经我方工长确认完成后,劳**司一次付清”。同日,杜**出具收条,载明“保修金25000元整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后黄**委托武汉诚**有限公司对欧洲风景(情)小镇商务会所B区模板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并支出评估费3000元,武汉诚**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量结算编制书,认定总工程量为20017平方米,工程造价合计770171.44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的黄*与本案黄**系同一人,黄**无相应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本案诉争工程已实际交付,且竣工验收。黄**在庭审中承认20017平方米的工程包括他人做了一部分。景天公司已向黄**支付工程款689400元,尚有25000元保修金未付,药费42554元不包括在上述689400元中。

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绿地汉南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3年1月5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中扣除了景**司破损扣件螺帽、更换安全网7000元。项目部于2013年7月15日向景**司下达处罚通知书,以民工不听指挥水池跑模损失巨大为由,罚款10000元,又于2013年8月20日下达处罚通知单,以黄*(黄**)班组三次带民工到甲方办公室闹事,并打伤甲方电工为由,罚款30000元。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5日对上述罚款进行了结算。项目部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在支付景**司绿地汉南新城项目施工的工程款时,扣除了2013年1月5日第114号、2013年7月25日第29号、2013年8月25日第46号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中所列的费用,其中10000元支付给被打伤的电工,7000元支付给扣件老板颜**。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景**司尚欠付黄**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由景**司承包后,又分包给黄**进行施工,黄**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杜**与景**司均系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列明的乙方,但杜**系景**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系景**司与黄**签订,因此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景**司承担。

黄**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与景**司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黄**要求景**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1,武汉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编制书》,认定本案诉争工程总工程量为20017平方米,总工程造价770171.44元,景**司也认可总工程量为20017平方米。黄**称《工程量结算编制书》中已扣除他人做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工程的总工程量为20017平方米,总工程造价为770171.44元。黄**在庭审中承认20017平方米的工程包括他人做的一部分,且证人朱**也出庭作证其完成了本案诉争工程的部分,共收到工程款11000元,对于此部分工程款,应从本案诉争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759171.44元(770171.44元-11000元)。黄**垫付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景**司承担。

关于焦点2,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5日扣除了景**司的上述罚款及扣件费用,且向景**司下达了处罚通知单。虽然《模板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出现打架、闹事和违法违规的行为,处以500-5000元罚款,造成相关后果的,黄**负全责”,但景**司在明知项目部对上述罚款及扣件费用进行了扣除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8日与黄**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总工程量暂按18800/㎡×38u003d714400元(按公司面积)已全部结清”,“如面积有争议第三审计单位为准结算”,“收尾的工作未完成押25000元,经我方工长确认完成后,劳**司一次付清”,未扣除上述罚款及扣件费用,应视为黄**与景**司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景**司在协议中放弃了对项目部扣款及颜**15000元及清场费用主张权利。现景**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中需扣除项目部扣款40000元、颜**15000元及清场费用,其单方对结算协议提出变更,黄**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对于景**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景**司尚欠付黄**工程款44771.44元(759171.44元-689400元-25000元)。

杜**向黄**出具收条,载明“保修金25000元整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应视为杜**的职务行为,由景**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本案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景**司应向黄**支付保修金2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景天**责任公司向黄**支付欠付工程款4477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湖北景天**责任公司向黄**支付评估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湖北景天**责任公司向黄**支付保修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黄**负担274.71元,湖北景天**责任公司负担1619.29元,证人出庭交通费138元,由黄**负担。

景**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了因黄**的行为导致景**司被工程总承包方项目部扣款40000元,但认为景**司在2013年8月28日结算中放弃对以上费用的主张,该认定是错误的。项目部扣款虽在2013年8月28日之前,但实际扣款发生在2013年8月28日之后,所以2013年8月28日黄**与景**司结算时是不可能将还没实际发生的费用提前扣除的,一审法院认为此结算上没提扣款事宜,是景**司放弃了主张权利,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观推定。二、关于审计费3000元的承担,黄**和景**司之间没有约定,结算应为工程双方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全部由景**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景**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项目部扣款40000元是否应从景**司未付黄**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审计费3000元是否应由景**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5日扣除了景**司的40000罚款,且向景**司下达了处罚通知单,但景**司在明知项目部对上述罚款进行了扣除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28日与黄**进行结算时,未扣除上述罚款,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黄**与景**司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景**司在协议中放弃了项目部对黄**扣款的权利,并无不当,景**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汉南绿地黄*木工组结算单》对黄**施工的总工程量未确定,黄**委托武汉诚**有限公司对黄**施工的总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结算编制书》,认定黄**所施工的总工程量为20017平方米,景**司对黄**所施工的总工程量为20017平方米无异议,黄**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景**司不认定总工程量的情况下,申请鉴定机构对总工程量进行鉴定而为此垫付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景**司承担。

综上,景**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湖北景天**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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