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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俊瑞**武汉分公司与浙江东**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俊*防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俊*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公司支付俊*防水公司合同外工程款234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俊**公司与东**公司签订《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俊**公司为东**公司承建的“宝利金国际广场二期”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实际施工面积×包干单价。合同签订后,俊**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21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708650元。双方形成的《工程结算单》还载明:“此单为广东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宝利金国际广场二期项目合同内所有工作内容,其一切费用均已结算完成”。俊**公司已付清上述工程款。此后,俊**公司主张在合同项目外还从事了其他施工,合同外项目工程款为234639元,东**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中,俊*防水公司两次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宝利金国际广场二期”地下室防水施工中除《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地下室顶板满铺油毡、地下室9部电梯井堵漏、负二层底板20厘米内堵漏、负二层后浇带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中大信(北京)工**湖北分公司、中竞发(北京)工**湖北分公司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均以俊*防水公司未提供完整有效的鉴定资料无法鉴定为由退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俊*防水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已对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在此情况下,俊*防水公司主张在合同外进行了其他项目施工,应对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俊*防水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出库通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且经两次申请鉴定,其申请也因其无法提供完整有效的鉴定资料被鉴定部门退件,故俊*防水公司应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广东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10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合计2456元由广东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俊*防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俊*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外的工程价款一直没有结算。虽然两次鉴定被退回,但不是不能鉴定,只是比合同内工程价款的鉴定要复杂一些,加上,一审法院适用方法不当,没有选择合适的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支持俊*防水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工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公司与俊**公司签订的《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中,俊**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对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注明合同内所有工作内容,其一切费用均已结算完成,但未注明是否有合同外的工程价款以及如何结算,东**公司已按结算的数额予以付清,由此认定,该结算系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终结。现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东**公司支付俊**公司合同外工程款,其虽然提供了情况说明、出库通知单等部分证据,东**公司均不予认可,俊**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外项目申请单、审批单以及工程价款的确定等证据,一审中鉴定机构亦作出退件处理,因此,俊**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外工程量的实际发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俊**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广东俊**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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