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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园**与被上诉人曹**、万**、原审第三人郾城区裴城**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园国保诉被上诉人曹**、万**、原审第三人郾城区裴城**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丁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郾**民法院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后,园国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漯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郾**民法院重审时,依法追加裴城**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后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388号判决,园国保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园国保的委托代理人杨*、韩**,曹**、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原审第三人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园国保与漯河市**丁村委会(以下简称三丁村委会)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园国保承建裴城镇新农村三丁社区北区房屋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主体、内外粉刷、二楼铺地板砖、楼梯及扶手、外门卷闸门、室内房间门窗、阳台封闭等。工程造价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3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人、机具进场每户付款2万元,主体结束每户再付4万元,竣工交钥匙前全部付清等。同日,园国保又与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拨款方式、双方责任均与三丁村委会所签合同相同,但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变更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85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进入工地进行了实际施工,2011年元月1日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

经查,2010年5月23日至8月19日,园国保分4次从三**委会领款计510000元,园国保委托曹**与三**委会结账领款664000元,合计1174000元,余款30000元作为房屋质量保证金未领取。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所承包工程总面积为2800平方米。二原告称被告园国保拒绝提供领款的证据,二原告只认可从园国保处领取工程款218000元。

另查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曹**、万**二人。庭审中曹**、万**认可二人合伙承建了三丁村委会房屋建设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人证言、材料款收条、法院调取的领款收条、委托书、三丁村委会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经质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质证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园国保与原告曹**的施工合同系转包,被告园国保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其将工程全部转包并从中牟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系非法行为。因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三丁村委会也已经将工程款付清,而原告曹**、万**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二原告诉请园国保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园国保已支付给曹**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曹**认可218000元,被告园国保未提供曹**领款的收条等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承担,法院对曹**认可的218000元予以认定。另,二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其余部分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请,该主张是原告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对园国保违法转包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万**主体资格问题,因曹**、万**认可二人合伙承包了三丁村委会建设工程,所以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其与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工程款已结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将工程干到二层封顶后由曹**接着干”,该辩称与二人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均不相符,庭审中被告又称“前期工程是被告领的人干的,领的人是曹**和万**”,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曹**、万**,法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园国保应当支付原告曹**、万**工程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园国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万**工程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园国保负担。诉讼保全费107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园国宝诉请,1、撤销(2012)郾民初字第0238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该判决明显显失公正。园国保与曹**、万振立不是分包关系,而是经过双方核算后,直接由曹**、万振立按照承包价格向第三人结款。二、本案的园国保从第三人手中领取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工程材料款支付了相关费用,请求二审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后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万**辩称,园国保承包工程后,转包给曹**、万**施工,曹**、万**是实际施工人,园国保与曹**、万**不是分包关系。园国保从三丁村委会领走工程款51万元,给被上诉人结算21.8万元,下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给曹**、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原审和本院审理时,园国保提供14份证据,认为给付曹**和支付材料款共计49万元,曹**质证后认可其中4份证据,即2010年8月19日,160000元收条,2010年5月26号5000元收条,2010年5月25日分别打的30000元,20000元,3000元收到条,共计218000元。曹**对2010年6月4日,即120000元收条,认为大写“壹拾”不是自己写的,园国宝承认该条上“壹拾”是自己添上的,曹**不认可;另2010年8月21日,潘**出具的15000元收到条,认为其已支付砖款15000元,曹**不认可,认为该砖款应包含曹**持有的潘**给他打的30000元砖款里;其他八张证据是万振立打的收到材料的条共三张,万振立、曹**出具的收到票据的收据各一张,合计124190.5元,无人签收的供水泥条一份,万振立400元打夯证明,标明已“清”,孙铁头借彭**4000元借条,曹**不认可,认为其已与彭**结算10万元材料款。曹**向本院提交两份收据,一份是2010年5月25日潘**出具的3万元收据,一份是2010年8月19日彭**出具的10万元收据,园国宝质证后不认可,认为一直是园国宝向他们结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三丁村委会与园国宝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园国宝和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村委会陈述,本院认定园**与曹**的施工合同系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园**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其将工程全部转包并从中牟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系非法行为,转让合同无效。曹**、万**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曹**、万**诉请园**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时,园国保提供14份证据,认为其给付曹**和替曹**支付材料款共计49万元,曹**质证后认可其中4份证据,共计218000元。其他十份证据,是曹**2010年6月4日出具的120000元收条,园国宝承认该条上“壹拾”是自己添上的,故本院认定曹**收到现金20000元。潘**2010年8月21日出具的15000元收条,曹**不认可,认为该砖款应包含在曹**给潘**打的30000元砖款里,曹**持有的条是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在15000收条之前,曹**称15000元已算到30000元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15000元予以认定。万**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收到95844.5元票据的收据在彭**给曹**打10万元结算款之后,曹**2010年6月18日打的收票据28346元收据,是填土等收据,不属材料款,曹**认为以上款项其已与彭**已结算10万元,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两张证据予以认定。万**打的收材料条共三张,其中2010年8月2日万**收到水泥条,注明水泥16吨,单价247元,共计3952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园国宝给付给付曹**和替曹**支付材料款共计381142.5元,本院予以认定。剩余万**签的收中沙36方,踏步等收据,因曹**不认可,也未标明单价,付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无人签收的供水泥条一份;万**400元打夯证明,标明已清;孙**借彭**4000元借条;因以上三张证据曹**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曹**进的料,也不能证明园国宝已支付材料款,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因园国宝和曹**签订的工程施工转让合同无效,三丁村委会和曹**均认可三丁村委已按合同付清工程款(其中3万元质量保证金已扣除),园国宝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扣除已支付381142.5元,园国宝应给付128857.5元,原审法院按曹**、万**诉请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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