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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限公司与河南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被上诉人颍**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09年10月11日被告恒**司以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颍**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号车间,合同约定该工程工程价款为3630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原告颍**司交纳信用金2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退还。2010年元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宿舍楼一期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为3764160元,同时也签订了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图纸设计面积为7842平方米,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480元。另外合同还分别对工期、付款方式及时间、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方代表宋**,被告方代表张**分别在合同及补充条款上签字。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司的大门及门卫室、厂区配电房由原告颍**司承建,工程价款分别为35000元、95000元(不含税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颍**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9年10月10日汇给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张**信用金250000元,2010年元月12日交给被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沈信用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初验,原告颍**司将所建工程先后交付给被告恒**司,被告恒**司投入了使用。被告恒**司也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自2010年元月11日至2012年4月22日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8399374元。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共计8262499元(3630000元+3764160元+35000元+95000元+738339元),加上原告颍**司交纳给被告恒**司的生产车间质量保证金与职工宿舍质量保证金4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颍**司应收款项为8712499元,被告恒**司应支付款项为313125元(8712499元-8399374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四份建设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均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施工现场变更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在部分变更单上面签字认可,部分“施工现场变更单’没有上述单位人员签字认可。至2012年4月22日被告最后支付一笔工程款后,不再支付下余款项,双方就工程量增加部分产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承建的生产车间、宿舍楼、配电房、门卫及大门变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变更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35434.62(土建)-24321.27(安装)u003d111113.35元;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的工程量变更的部分工程造价为241401.93(生产车间)+72278.57(宿舍楼)+9549.76(配电房)+1869.06(门卫室及大门)u003d325099.32元,两项共计436212.67元(111113.35元+325099.3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549337.67元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退还信用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颍**司与被告恒**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颍**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先后将完工工程交付被告恒**司使用;被告恒**司也按照约定先后支付工程款8399374元(包括退还的2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颍**司所承建的四项工程合同总价款8262499元,加上其所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共计871249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恒**司应欠原告工程款113125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生产车间、职工宿舍楼、配电房、门卫室及大门的工程量均进行了变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部分“施工现场变更单”签字认可,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测鉴定,工程量变更后工程造价增加436212.67元,其中双方认可变更部分造价111113.35元,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变更部分工程造价325099.32元,被告虽然对该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但该工程量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被告恒**司对工程量变更后增加的工程价款436212.67元应予支付。综上,原告颍**司将所承建工程先后交付给被告恒**司,被告恒**司已实际投入使用,而其长期拖欠工程款549337.67元不予支付,给原告颍**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颍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49337.67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颍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颍**司主张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被告恒**司不再支付工程款起计算,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颍**司要求被告恒**司支付2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2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公司没有收到,是原告经理宋**与张成长之间的个人交易及增加的325099.32元工程价款没有经过被告方同意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恒**司以原告颍**司所承建工程质量有问题而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工程款549337.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漯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7元由被告漯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50000元信用金及上诉人不予认可的增加的325099.32元工程量,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49337.67元,计算方式错误,保修金不应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颍**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250000元工程信用保证金,如果是,是否应当退还;2、增加的工程量价款436212.67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所欠工程款是否应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250000元工程信用保证金,双方签订的1号车间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有约定,另根据转款记录,被上诉人颍泰公司项目经理宋**账户转给上诉人项目经理张**250000元,二人同时分别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签约人,因此,张**收到250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50000元工程信用保证金,该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退还。被上诉人认可该款上诉人已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恒**司支付的工程款8399374元中包括退还的250000元的工程信用保证金并无不当。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双方认可变更部分造价为111113.35元,不认可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325099.32元,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增加部分工程量为436212.67元,该部分工程量确实存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质量保修金不应返还,但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上诉人目前所欠工程款应全部支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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