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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限公司与湖北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江**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二初字第004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汉江**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武汉市汉阳**福湾营销中心,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应由武汉**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07年6月9日,武汉江**限公司(发包方)与湖北省**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新阳花苑1#楼、2#楼、3#楼、4#楼合同书。工程地点:武汉市蔡甸区新农三官村。2010年8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新阳花苑1#至4#楼工程结算外几项协议书》。2012年9月26日,湖北省**局公司变更通知书记载:湖北省**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北民**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施工行为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新农三官村,该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武汉**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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