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武**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7,00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担保人**保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武**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7,000,00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