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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河南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河南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龙**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第一被告嘉**司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嘉**司的名称虽然在《登封**限公司厂区建设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上作为乙方有所显示,但其既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与龙**司有任何商业往来,协议上只有徐**的签字,如果徐**是其委托代理人的话,嘉**司应该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徐**把嘉**司列为一审第一被告,是为了规避登**法院的管辖权。(二)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登**民法院审理。龙**司的住所地位于登封市东华镇南店村,合同工程履行地也在登封,根据“被告住所地”的诉讼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权,由登**民法院进行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便于查明事实解决问题,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登**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协议上盖有嘉**司的印章,徐**不是其工作人员,在协议上签字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嘉**司把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了徐**,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龙**司已经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徐**已经取代嘉**司与龙**司形成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有权以嘉**司和龙**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二)嘉**司的住所地在源汇区,源**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嘉**司答辩称,(一)该协议的签订地在嘉**司所在地漯河市,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二)登**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属管辖异议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河南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在一审中被列为被告人,其公司住所地在漯河市源汇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在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源**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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