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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有限公司与漯河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鸽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漯河**公司与被告银鸽投资公司签订银鸽第二生产基地造纸工程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LHYG—2009062301,签订地点河南漯河,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的约定为“6.1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00元),合同价款变动在合同总额的±5%内包死。6.2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于送电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结算总价的10%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即时付清质保金,余款一次付清。接受全额承兑。”被告银鸽投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45万元后,漯河**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给被告出具了45万元的收据。2012年9月11日,漯河**公司向被告银鸽投资公司送达催要工程款函,要求被告银鸽投资公司支付6万元工程款,被告银鸽投资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办人魏**于2012年9月11日签收催要工程款函。另查明:2012年,漯河**公司被汇**司吸收合并,漯河**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汇**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漯河**公司与被告银鸽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漯河**公司被本案原告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也由本案原告承继,因此本案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原告汇**司提交催要工程款函,用以证明其享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银鸽投资公司质证时称魏**现已不在其单位工作,无法确认魏**签字时是否已经离职,其需要回去查证,但在庭审结束后被告银鸽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魏**离职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汇**司提交的催要工程款函的效力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汇**司要求被告银鸽投资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银鸽投资公司称已向原告汇**司支付7000元,其提交的内部工程科目往来帐款明细帐不足以证实已经支付的情况,并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银鸽投资公司应提供证明其确已支付7000元的证据,但被告银鸽投资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故而法院对于被告银鸽投资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汇**司要求被告银鸽投资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合同及被告银鸽投资公司付款收据,被告银鸽投资公司是在2009年7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款项,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并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由此被告银鸽投资公司应在2010年7月23日支付合同约定的余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此被告银鸽投资公司应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60000元余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汇**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漯河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鸽投资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魏**签名的《催要工程款函》不认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汇**司提供一份《催要工程款函》,证明曾向上诉人银鸽投资公司催要欠款,《催要工程款函》上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魏**签字,签字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汇**司向上诉人银鸽投资公司发《催要工程款函》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2012年9月11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汇**司起诉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因此,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魏**不是指定的委托人,没有权利签字,并提供漯河**产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魏**2012年2月已经到漯河**产公司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漯河**产公司系上诉人银鸽投资公司的子公司,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中,代表上诉人签字的均为魏**的事实,魏**在《催要工程款函》上的签字有效,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魏**签收《催要工程款函》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河南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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