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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薛**与被申请人齐**、赵**、河南**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建设公司)、陈**、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薛**与被申请人齐**、赵**、河南**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建设公司)、陈**、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薛**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薛**系原恒**公司股东,对承揽人的选人不当,给恒**公司造成损失,以致转让的股权所体现的财产存在瑕疵,该认定错误。2、恒**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是单方委托制作,鉴定依据没有经过质证,不属于有效证据。3、原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薛**提供的会议纪要属于有效证据,应予认定。4、厂房的倒塌是质量和自然灾害造成的,与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无关,判决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薛**和其他原公司股东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恒**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不公正。二审判决对双方提供的会议纪要均不予认定,错误。恒**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不但有薛**、齐**、陈**、李**等原股东的签字,还有新股东赵**、张**等新股东的签字,应予以认定。2、对于损失数额,应当按照重建的费用标准计算。3、让恒**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齐**答辩称,1、齐**不属于原恒**公司的实际股东,齐**并未出资,属于挂名股东。2、齐**并未收取现恒**公司及赵**股权转让的任何费用。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案与齐**无关。3、对于本案会议纪要,齐**均不知情,开会时并未参加,是事后补签的字,签字时没有看内容。

赵**、天桥建设公司、陈**、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会议纪要,因原审过程中,双方各自提供的均无对方签字,齐**也有异议,故原审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造成房屋倒塌的责任,不但有怡丹不锈钢经营部业主赵**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不规范,工程质量低劣的原因,而且有原恒**公司的股东,对承揽人选任不当,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侵害公司利益的原因,还有发生事故的时段,漯河地区连降大雪,恒**公司没有及时加强安全防范措施,从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等自然原因和自身原因。因此,房屋倒塌事故发生是多因一果造成。故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的本案中各个侵权人所承担责任的数额和方式并无不当。综上,薛**、恒**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薛**、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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