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开封安**有限公司与韩**、徐**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徐**及原审被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安**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过审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驳回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安**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漯立民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驳回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张**,被上诉人韩**、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安**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孙建设系开封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开封安**有限公司的姚**、杨*同志为我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前往参加漯河市**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施工事宜,代理人在投标过程中一切行为本人均予以并有本单位负责。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姚**,性别:男,年龄:46,身份证号码:411123196508277014,职务:业务经理。代理人:杨*,性别:男,年龄:32,身份证号码:4113227812150076,职务:工程部经理。投标人:开封安**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日期:2011年3月29日”。该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开封安**有限公司的椭圆形印章,并加盖有法定代表人孙建设的个人印章。之后该公司顺利承揽了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随后进行安装、施工。2011年5月10日,姚**作为开封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韩建成、徐**两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开封安**公司,代表人:姚**;乙方:韩建成、徐**;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漯河龙*食用香料香精1号、2号车间;2、工程地点:东城经济开发区;3、工程价格:基础预埋螺丝:0.5元/㎡;主钢结构安装:14.5元/㎡;主钢结构吊车机械费:5元/㎡;C形钢安装附件:4元/㎡;屋面彩钢瓦安装:10元/㎡;4、工程款暂定:680000元;5、工程面积:10000*2u003d20000㎡,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第三条:工程质量: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为标准,乙方按照施工图纸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第六条;付款办法,该条对付款方式及数额进行了约定。......。第九条:施工内容:预埋螺丝,钢结构安装、C型钢安装、拉条螺丝安装、屋面彩钢瓦安装、收边等一切钢结构工程”。在这份合同书的落款处,姚**作为开封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签字;徐**、韩建成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之后,韩建成、徐**带领工人开始作业,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开封安**公司提供材料和图纸,韩、徐带领工人开始组织安装、施工。在钢结构方即将安装完毕的时候,工程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因为工程的质量问题形成纠纷,继而形成诉讼,造成韩建成、徐**停工,不再继续作业。但就已经完成的工作量,韩建成、徐**向姚**主张权利,姚**以工程是安**公司的,个人不应承担为由,不予承担。韩建成、徐**遂以姚**和开封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结清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遂形成本诉。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韩建成、徐**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他们已经完成了除了屋面彩钢瓦之外的所有工程量。被告安**公司认为工程量无法具体确定,且两原告和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姚**对于两原告的所诉工程量予以认可,即“已经完成了除了屋面彩钢瓦之外的所有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开封安**有限公司向被告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孙建设的个人印章,应当认定姚**是开**达公司在漯**公司钢结构厂房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姚**以开**达公司的名义和韩建成、徐**之前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应当认定在开**达公司和韩建成、徐**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对于韩建成、徐**带领工人提供劳务,为开**达公司在漯河龙**料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合同相对方开**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关于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虽然开封安利达予以否认,称完成工作量无法确定,但是其委托代理人姚**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是“除了屋面彩钢瓦之外的所有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开**达公司应支付给韩建成、徐**的劳务费为:1、预埋基础螺丝的劳务费,0.5元/㎡×20000㎡u003d10000元;2、主钢结构安装的劳务费:14.5元/㎡×20000㎡u003d290000元;3、主钢结构吊车机械费:5元/㎡×20000㎡u003d100000元;4、C形钢安装附件的劳务费:4元/㎡×20000㎡u003d80000元。上述4项工程量应付劳务费合计为480000元。涉及合同中约定了3%的质量保证金,应当扣除合同总价款68万元中的3%,即204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所以,开**达公司应付的劳务费为459600元。两原告要求45000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开**达公司在支付了上述劳务费以后,可以与建设单位进行诉讼,拿到应得的工程款。如果查实工程质量问题是由韩建成、徐**施工不当所导致,也可以另行向韩建成、徐**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封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建成、徐**劳务费450000元。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开封安**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开封安**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是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本案被上诉人不应起诉上诉人安**公司,不应当与一审被告姚**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应当作为两个独立的案件立案审理。由于本案一审被告姚**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安**公司员工,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没有安**公司的签名和盖章,合同的签订人是一审被告姚**个人,既没有安**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安**公司的事后追认,且安**公司对此合同毫不知情,更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故对上诉人安**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在授权委托书中约定代理人在投标过程中一切行为本人均予以并由本单位负责,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代理权行为。二、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被上诉人明显利用规避地域管辖的手段,有意起诉一审被告姚**来规避法律。三、被上诉人要求一审被告姚**和上诉人承担工程安装费4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四、一审判决存在严重漏判当事人的事实,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一审被告姚**和上诉人两个被告,但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没有阐述一审被告姚**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更重要的是判决结果漏判,应当在判决部分有驳回被上诉人对一审被告姚**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一审判决很明显是按照直接单独起诉上诉人的思维进行的判决,属于判决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枉法裁判,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韩建成、徐**二审答辩称:一、上诉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件管辖正确,且已经过二审裁定。三、判决上诉人支付45万元安装费依据充分。四、一审不存在漏判当事人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姚**二审答辩称:法庭可以调查,我对我做的事说的话负责任,我所做的事代表公司。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韩建成、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审判决安**公司支付韩建成、徐**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是否存在漏判。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在原审审理中,韩**、徐**向法院提交了安**公司给姚**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安**公司的代表人姚**与韩**、徐**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本院作出的(2013)漯立民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显示:“韩**、徐**提供了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无异”。因此,韩**、徐**在本案审理中无须再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姚**签订合同的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本院认为,2011年3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姚**为安**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参加漯河市**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施工事宜,姚**在投标过程中一切行为均有本单位负责。姚**作为安**公司的业务经理及代理人,于2011年5月10日就龙*食用香精香料公司厂房车间的施工建设与韩**、徐**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并未超越代理权限,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安**公司承担。因此,韩**、徐**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关于原审判决安**公司支付韩建成、徐**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对韩建成、徐**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即完成了“除了屋面彩钢瓦之外的所有工程量”。因此,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付款办法给韩建成、徐**支付工程款。

关于安**公司上诉的管辖权问题,因本院作出的(2013)漯立民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对其该上诉理由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漏判的问题。原审原告韩建成、徐**起诉的被告为姚**及安**公司,起诉的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安装费45万元。经审理查明,姚**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安**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安**公司承担。故原审应当判决驳回韩建成、徐**对姚**的诉讼请求。原审对该诉请未予判决,属于漏判,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存在漏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

加判:驳回韩建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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