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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林**承建被告李**的位于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的三栋楼房。在林**将三栋楼房建好以后,2011年11月10日,李**、林**、郜**等人作为甲方,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竣工报告》,内容是“经有关人员检查,幸福雅苑小区已经全部竣工,经验收全部合格,特此报告。甲方签字:李**、林**、郜**;乙方签字:林**”。2013年元月9日,李**向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现李**共欠林**现金330万元,以此为据。欠款人:李**,2013年元月9日”。林**认可被告李**已支付40万元,下余290万元未付。林**向李**追要上述款项,李**未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具状诉至法院,遂酿成本诉。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以住户多次反映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承建被告李**三栋楼房的基本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在工程完工以后,双方当事人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结算,且签字予以认可,现在这些楼房部分已经售出入住。李**于2013年元月9日向林**出具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李**和林**之间存在330万元的债权债务,现在林**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法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林**认可被告李**已经支付了40万元,这40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扣减。这三栋楼房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关于维修的费用,李**可向林**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工程价款29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我与被上诉人人系发、承包关系,我基于此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但原审法院对欠条的合法性审查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林**工程款29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承包人(乙方)林**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林**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双方2011年11月10日制作的《竣工报告》,涉案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同时,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李**于2013年元月9日向林**出具的欠条也系李**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林**有向上诉人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林**认可李**已经支付了40万元,下余290万,李**应予支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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