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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武**有限公司与陈**、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陈**、原审被告武昌船**任公司、武汉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王民商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洪**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原合同在赛山村赛山机械厂实际履行的证据,仅凭被上诉人之间的一纸约定而认定赛山村赛山机械厂为合同实际履行地,并以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涉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武汉市武昌区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还款协议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上诉人无效。本案应移送至武汉**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3年10月26日,陈**与陈**签订《还款协议2》,该协议约定“如有争议可向原合同履行地洪山区花山镇赛山村赛山机械厂辖区法院起诉”。

2014年9月24日,武汉市**有限公司出具《厂房出租使用证明》一份。该证明打印文字载明:武船中信高温阀门(部分)、武船金茂钢结构厂房(部分)的制作是在我公司出租的厂房内完成的,我公司的地址花山镇。特此证明。该证明手写文字载明:武汉鑫**限公司、武汉鸿**有限公司2005年、2008年分别在我公司租赁车间从事生产制作,仅此证明,不涉及其他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可向原合同履行地洪山区花山镇赛山村赛山机械厂辖区法院起诉”,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武汉**民法院为本案合同争议处理的管辖法院。另本案的诉讼标的符合湖北省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标准,没有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的约定有效。因此,武汉**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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