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北省正**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杰、蒋**,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19日,天**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正**司支付工程款2189480元、逾期付款利息152368.80元(2011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光谷三路(规划二路~高新一路)道排工程的业主为武汉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正**司从光**司承接该工程后将主道面层、中层及辅道的面层沥青铺设工程交由给天**司施工。2011年5月2日,天**司与正**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司将光谷三路(森林大道~高新一路)工程二标的沥青混凝土生产、运输、施工内容交由天**司施工,合同工程量及单价具体为:1、主车道面层为AC-13C型细粒式TLA改性沥青砼路面,厚度4cm,结算单价为14.7元/cm·㎡;2、主车道中层为AC-20C型中粒式TLA改性沥青砼路面,厚度6cm,结算单价为11.9元/cm·㎡;3、辅道面层为AC-16C型细粒式TLA改性沥青砼路面,厚度为5cm,单价为12.9元/cm·㎡。正**司向天**司通知开工后3天内,正**司支付总工程款的60%作为工程预付款。中面沥青完工后7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上面层沥青完工后7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在天**司施工资料齐全、正**司对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待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质保期二年到期后,余额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派技术人员,实测实量,据实结算。天**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向正**司办理工程总结算单,正**司必须在收到天**司申报工程总结算单后3天内办理完毕并签字并盖章,否则视同正**司认可天**司申报结算数。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通车投入使用日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天**司于2011年5月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7月1日完工。2011年12月2日,光**司对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证书,正**司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光**司、设计单位武汉市政**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机械工业第三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湖北**限公司、武汉**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武汉**开发区水务局均参加验收并在验收证书上盖章。竣工验收证书载明该工程施工单位为正**司,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9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验收证书中的验收范围及主要工程量部分载明:“铺设4cm厚AC-13C细粒式TLA改性沥青混凝39489.29㎡,6cm厚AC-20C中粒式TLA改性沥青混凝土39489.29㎡,8cm厚AC-25C粗粒式沥青混凝土39489.29㎡,5cm厚AC-16C型中粒式TLA改性沥青混凝土21413.56㎡,7cm厚AC-25C粗粒式沥青混凝土21413.56㎡,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为无。”正**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自评结论处载明:“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科学管理,精心施工,对每一道工序都严格执行规范及设计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各方面质量指标检验评定及检测、试验频率数据均满足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分部、分项及单位工程合格率均达到91%,工程质量总体自评为优良。”

2011年12月12日,天**司与正**司就工程面积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主车道面积为39534.54平方米,辅车道面积为20635.61平方米。

2013年12月3日,武汉正**有限公司接受武汉东**区管委会财政局委托,就光谷三路(规划二路~高新大道)道排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报告,报告载明:“工程起点为规划二路(百合路),止于高新大道(高新一路)。建设规模:本工程起点为规划二路(百合路),桩号K1+220,止于高新大道(高新一路),桩号K2+561.41,总长1341.41米。道路红线宽度65米,主线路面结构为4cmAC-13C上面层、6cmAC-20C中面层、8cmAC-25C下面层、45cm水泥稳定碎石基层,辅道路面结构为5cmAC-16C上面层、7cmAC-25C下面层、40cm水泥稳定碎石基层,人行道结构为6cm预测C30仿石步砖、15cm厚C15水泥混凝土基层。工程于2009年1月14日进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湖北省正**限责任公司,中标造价43369600元,2009年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3月9日正式开工,2011年1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为武汉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北省正**限责任公司(道排及电缆沟工程)、武汉市**有限公司(交通设施工程),设计单位为武汉市政**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1、正**司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5月18日、5月22日、2012年1月2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天**司10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1999600元,并另付现金400元,共计向天**司付款4300000元;2、天**司、正**司共同确认本工程已经通车投入使用,于2011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质保期;3、正**司当庭表示光**司已将工程款与正**司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天**司、正**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天**司对光谷三路(森林大道~高新一路)的主车道的面层、中层及辅道的面层进行铺设沥青施工,约定厚度分别为4厘米、6厘米、5厘米,单价分别为14.7元/cm?㎡、11.9元/cm?㎡、12.9元/cm?㎡,双方工程完工后实测实量,据实结算。天**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署了结算单,对主车道及辅车道面积进行了确认,但该结算单未体现施工厚度。从工程业主单位光**司对工程进行的整体验收情况来看,各方以竣工验收证书确认了主车道的面层、中层及辅道的面层分别为4厘米、6厘米、5厘米,该证书确认的厚度与天**司、正**司合同约定厚度一致。并且,经武汉东**区管委会财政局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查,审查报告亦载明了上述施工厚度,而正**司于2012年1月20日又向天**司支付了工程款1999600元,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施工的主车道的面层、中层及辅道的面层分别为4厘米、6厘米、5厘米。诉讼中,正**司要求对本案所涉道路路面的中面层和上面层沥青的厚度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以上分析意见一致,天**司的施工厚度已通过相关事实及证据予以了认定,并且整体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日验收,并已通车使用,正**司也已经与光**司结算完毕,故无需再行鉴定确认天**司施工道路的厚度,正**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面积,主车道工程款为5147397.11元(14.7元/cm·㎡×4厘米×39534.54㎡+11.9元/cm?㎡×6厘米×39534.54㎡),辅车道工程款为1330996.84元(12.9元/cm·㎡×5厘米×20635.61㎡),合同总金额为6478393.95元。天**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正**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合同约定正**司向天**司通知开工后3天内,正**司支付总工程款的60%的作为工程预付款。中面沥青完工后7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上面层沥青完工后7天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在天**司施工资料齐全、正**司对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待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质保期二年到期后,余额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虽然未进行书面的单项验收,但业主光**司于2011年12月2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面积,可以认定双方对工程验收达成了合意。本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13年12月12日届满,正**司应当依约向天**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正**司已付4300000元,尚欠2178393.95元未予偿付,其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天**司要求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其2011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152368.80元,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1月3日开始分段计算利息损失,经计算,天**司请求的数额未超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数额,予以保护。综上,天**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省正*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武汉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8393.95元;二、湖北省正*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武汉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368.80元;三、驳回武汉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7元,由武汉市**有限公司负担2536.7元,由湖北省正*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30.3元(此款武汉市**有限公司已垫付,湖北省正*市政公用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武汉市**有限公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道路施工厚度。一审法院在正**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实物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同意鉴定,而仅仅依据正**司与案外人的结算资料来直接判定正**司与天**司之间的工程总价款,违反了意思自治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没有同意鉴定,程序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道路施工面积没有争议,但对道路施工厚度存在较大争议。所以只要查明道路施工厚度,就能查明本案的工程总价款和工程欠款。因此,一审中,正**司基于以下理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于2011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项C点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派技术人员,实测实量,据实结算”。2、道路为实物,通车不久,完全具备测量鉴定的条件;3、正**司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实地测量,测量结果证明天**司的施工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4、天**司起诉前双方进行过多轮协商,天银路面工程公司也认可施工厚度没有达到要求:5、进行实测实量的鉴定是据实结算的前提,如果天**司施工厚度符合合同要求,又何惧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很可惜,一审法院没有同意鉴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仅仅依据正**司与案外人的结算资料来直接判定正源市政公用公司与天**司之间的工程总价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正**司与案外人光**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只在正**司和光**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结算手续及结算资料都只在双方之间有效,不能约束第三方。同理,正**司与天**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只在正**司和天**司之间有效。两份合同都是独立的,互相不牵扯。一审法院仅依据正**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资料来直接判定正**司与天**司之间的结算金额,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正**司提出对光谷三路(森林大道~高新一路)的主车道的面层、中层及辅道的面层铺设沥青厚度进行鉴定,并提供了自取道路样品及光盘,以证明提供样品系在光谷三路提取,可以作为鉴定样材。天**司质证认为,光盘及样品均不能证明正**司所取样品为光谷三路上提取,且光谷三路已经经过验收,有验收报告证实正**司认可了光谷三路沥青厚度,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公司与天**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司铺设沥青的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天**司进行了施工,双方亦于2011年12月12日签署了结算单,对主车道及辅车道面积进行了确认,虽然该结算单未体现沥青厚度,但从业主单位光**司对工程进行的整体验收情况来看,各方以竣工验收证书确认了主车道的面层、中层及辅道的面层分别为4厘米、6厘米、5厘米,该证书确认的厚度与天**司、正*公司合同约定厚度一致;武汉东**区管委会财政局委托的鉴定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查,审查报告亦载明了上述厚度;且整体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并已通车使用。上述情况足以证实天**司施工的沥青厚度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正*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公司认为天**司铺设沥青施工厚度未达合同约定厚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67元,由湖北省正**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