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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智二峰、原审被告吕红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智二峰、原审被告吕红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智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吕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王*在漯河市**道办事处石槽赵承包一处房屋装修工程,后王*把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智**,工程价款30000元。2013年4月26日、5月11日,王*分两次向智**支付工程款共计15000元,下余15000元未支付。庭审中,智**认可工程交付使用后存在漏水问题,同时陈述工程发包人拒绝维修,被告王*无异议。原审另查明,被告王*主张原告智**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智**赔偿损失29950元,本院告知其请求属反诉内容,并指定王*在休庭后7日内提交证据及交纳反诉费用,但王*在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原告智**提供了证人宁**、张**出具的证言,证明王*未给付工程款200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清单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及工程价款3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照片、清单无异议。被告吕红花认为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王*向本庭提供两份智**于2013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1日向王*出具的收条,证明王*已支付工程款15000元。原告智**对2013年5月11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款包含2013年4月26日的工程款,即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不是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转包给原告智**的工程价款为3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王*于2013年4月26日及5月11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15000元,有收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对证人宁**、张**的证言不认可,且证人证言与两份收据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智**认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陈述发包方拒绝维修,鉴于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发包方拒绝维修,故应视为智**已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王*以“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王*欠原告智**工程款15000元未付属实,被告王*应当偿付,对其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要求智**赔偿损失29950元属反诉内容,因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法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吕红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智**工程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200元,原告智**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包方无法正常使用,且造成很大损失,智二峰认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智二峰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应当清偿,工程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智二峰支付15000元工程款?原审判决对于王*要求智二峰赔偿损失29950元不予审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转包给被上诉人智二峰的工程价款30000元,已付15000元,下欠15000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上诉人王*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在原审中要求智二峰赔偿损失29950元属反诉内容,因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审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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