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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张**承建漯**公司森林庄园楼房时,将该楼房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吕**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2005年4月6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准开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4000元的书面收款收据一份,让被告直接拿该收据到开源公司领取工程款,开源公司未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支付给原告2000元,下余1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建的漯**公司森林庄园楼房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吕**施工,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工程款清算凭证,也说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质量的认可,在原告依收款收据要求开源公司支付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将下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工程欠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利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支付工程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吕**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防水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于2005年4月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14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让被上诉人直接拿该收据到开**司领取工程款,因该工程保修期限未满,开**司未支付工程款。2009年3月,开**司称屋面存在质量问题,要上诉人进行维修,因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便于3月14日、3月22日两次另请施工队维修,分别指出维修费1000元和1935元。此后上诉人于2012年、2013年两次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0元,两次共付款4000元。暂扣的10000元,因被上诉人不愿意承担维修费2935元,故一直没有结算。综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金额为7065元,而非1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3月,开源公司森林庄园E5、E7屋面漏水,上诉人请施工队维修,向施工队支付维修费1935元。被上诉人对此笔费用认可。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实际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多少?

本院认为:2005年4月上诉人张**认可欠被上诉人14000元工程款,开源公司未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2年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元,2009年3月上诉人请施工队维修,向施工队支付维修费1935元。上诉人主张2009年3月14日开源公司森林庄园E5、E7屋面漏水,上诉人请施工队维修,向施工队支付维修费1000元,被上诉人对此笔费用不认可,上诉人又无证据来印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诉称2013年还被上诉人20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总之,下余10065元工程款未支付,证据充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吕**支付工程款10065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80元,吕**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80元,吕**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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