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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丽**有限公司、潍坊市**责任公司、安丘市教育局诉武汉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有限公司、潍坊市**责任公司、安丘市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临**有限公司诉称,本案应属不动产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潍坊市**责任公司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临朐丽**有限公司约定的管辖对其没有约束力。本案涉案工程、上诉人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安丘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安丘市教育局诉称,首先,其与被上诉人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其次,其与被上诉人从未约定过管辖权。最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2年7月22日,临朐丽**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武汉米**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工程名称为:安**教中心体育场看台膜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山东安丘市贾戈镇。该合同第10.2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即武汉**民法院为本案合同争议处理的管辖法院。另本案的诉讼标的符合湖北省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标准,没有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的约定有效,武汉**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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